(2015)新商初字第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天拓不锈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天拓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众森得钢业有限公司,殷海椋,张丹慧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07号原告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湘江路2-3号金源大厦12楼。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灿,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南丰配套园A区46号。法定代表人张丹慧。被告无锡天拓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南方东路4001号三楼。法定代表人殷海椋。被告无锡众森得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石新路21号。法定代表人殷海椋。被告殷海椋。被告张丹慧。原告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友公司)与被告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鸿公司)、无锡天拓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拓公司)、无锡众森得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得公司)、殷海椋、张丹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鸿公司、天拓公司、众森得公司、殷海椋、张丹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友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7日,润鸿公司为向无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农商行)申请200万元的借款,与其签订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其为润鸿公司向无锡农商行申请的借款提供担保。润鸿公司、天拓公司另与其签订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2份,约定以自有应收账款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天拓公司、众森得公司各与其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由天拓公司、众森得公司就其担保的债务向其提供保证反担保。众森得公司,殷海椋、张丹慧分别与其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以及第三方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众森得公司以自有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殷海椋、张丹慧以自有住房提供抵押担保。殷海椋、张丹慧另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以本人及家庭所有财产为润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经济责任。后润鸿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其依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与无锡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润鸿公司的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润鸿公司未能按约归还,2014年6月3日,无锡农商行向其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要求其承担担保义务。2014年8月8日,其代润鸿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偿还本金、利息共计1899229.26元。故其现有权向润鸿公司追偿其代偿的款项。其为追索本案债权,委托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该损失应由润鸿公司负担。现请求判令:1、润鸿公司偿还其向无锡农商行代偿的银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及利息1899229.26元,并支付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以1899229.26元为基准,自2014年8月8日起按日千分之零点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润鸿公司赔偿其违约金(以1899229.26元为基准,自2014年8月18日起按日千分之零点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润鸿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48600元;4、其对润鸿公司、天拓公司、众森得公司、殷海椋、张丹慧抵押给其的机械设备、房产、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天拓公司、众森得公司、殷海椋、张丹慧就润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润鸿公司、天拓公司、众森得公司、殷海椋、张丹慧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创友公司与润鸿公司、殷海椋、张丹慧签订编号为锡新创字抵(2012)第081号的第三方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2012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润鸿公司在无锡农商行80万元最高额借款余额内与创友公司签订的所有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创友公司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殷海椋、张丹慧愿以自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蔚蓝都市花园22号402室的房屋设立抵押。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同日,创友公司取得了上述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611**号),权证载明他项权利人为创友公司,债权数额为80万元。2013年9月30日,创友公司与润鸿公司、众森得公司、殷海椋、张丹慧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1份,约定润鸿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无锡农商行申请借款,请求创友公司作为保证人,为此众森得公司、殷海椋、张丹慧愿意向创友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润鸿公司请求创友公司担保的最高借款余额为200万元,抵押期限为2013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众森得公司以机器设备抵押,殷海椋、张丹慧以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蔚蓝都市花园22号402室的房屋抵押。抵押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13年10月17日,创友公司与润鸿公司签订编号为锡新创担委字2013第340号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约定润鸿公司因向无锡农商行申请贷款,请求创友公司为此次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实际借款本金、利率和期限等内容以借款合同为准。担保范围为200万元借款额度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润鸿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创友公司根据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时,有权按无锡农商行向创友公司出具的有关通知要求在担保资金的范围内履行保证责任。在创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润鸿公司应在创友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10日内将创友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加上按日息0.5‰计算的利息一次性归还给创友公司。逾期支付的,润鸿公司应就创友公司代偿金额按日息0.5‰支付逾期利息。若润鸿公司违反委托担保合同规定的,应按担保资金每日0.5‰向创友公司支付违约金。创友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由润鸿公司承担。同日,创友公司与天拓公司、众森得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锡新创保反字2013第340-1号、340-2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创友公司为润鸿公司向无锡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天拓公司、众森得公司向创友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创友公司代润鸿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以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润鸿公司应向创友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反担保的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若润鸿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或委托担保合同规定履行相关义务,创友公司有权要求天拓公司、众森得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向润鸿公司追偿。同日,殷海椋、张丹慧向创友公司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润鸿公司因经营需要,向无锡农商行申请借款200万元,并请创友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二人承诺以自身及家庭所有财产为创友公司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经济责任。同日,创友公司与润鸿公司、天拓公司分别签订编号为锡新创质字(2013)第340号、340-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因创友公司为润鸿公司向无锡农商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由润鸿公司、天拓公司以应收账款向创友公司提供质押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创友公司代润鸿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等,以及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润鸿公司应向创友公司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等。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6日,创友公司分别为上述两份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人均为创友公司,最高债权额均为200万元。2013年10月21日,润鸿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编号为锡农商流借字(2013)第013802102101号的借款合同1份,约定润鸿公司向无锡农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提款后利率实行一年一调整,即每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由无锡农商行按调整日相应期限档次的法定基准利率和双方约定的浮动幅度确定当年利率。润鸿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无锡农商行有权就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润鸿公司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无锡农商行有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创友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编号为锡农商保字(2013)第013802102102号的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创友公司为润鸿公司与无锡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锡农商流借字(2013)第0138021021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无锡农商行向润鸿公司发放了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后,润鸿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无锡农商行于2014年6月3日向创友公司送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1份。载明润鸿公司未能按约归还编号为锡农商流借字(2013)第0138021021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创友公司立即归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创友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无锡农商行支付了1899229.26元。另查明:(一)众森得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为其抵押给创友公司的不锈钢切边矫平机组、3吨叉车CPC30HB-G6、张家港力大空压机各1台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苏B3-0-(2014)第0019号,被担保债权额为120万元;(二)创友公司与江苏开炫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该所追索债权,约定律师费为48600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支付30%即14580元,收到结案文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18%即8750元,案件执行完毕后支付12%即5830元,案件执行完毕且创友公司收回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所应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后支付剩余40%即19440元。创友公司现已支付14580元。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三方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质押登记证明、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进账单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创友公司与润鸿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与天拓公司、众森得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殷海椋、张丹慧向创友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创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润鸿公司追偿并要求其承担支付利息、违约金以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民事责任。但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润鸿公司应在创友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10日内偿还创友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并支付利息,逾期支付的还应支付逾期利息,而创友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向无锡农商行承担保证责任,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8月9日。而日息0.5‰的计算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另外创友公司主张对代偿款项按日息0.5‰计收违约金,本院认为该项主张与上述利息的主张两项相加不应超过年利率24%,同时因委托担保合同赋予了润鸿公司10日的履行期,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该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14年8月19日起算。至于创友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创友公司与润鸿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润鸿公司违约,创友公司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润鸿公司承担。由此可见,润鸿公司对违约可能造成创友公司律师费损失是能够预见到的,现创友公司主张律师费损失48600元,有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发票予以证明,虽然发票金额仅为14580元,但剩余主张中的14580元属于将来必然发生的损失,且符合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属于合理的损失,故应予认定。至于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最后一期40%即19440元的律师费,因该笔费用支付的前提条件为案件执行完毕且创友公司收回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所应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律师费等费用,而该条件并不必然发生,故对于该部分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创友公司与殷海椋、张丹慧签订的第三方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与众森得公司、殷海椋、张丹慧签订的最高额抵(质)押反担保合同,与润鸿公司、天拓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创友公司已取得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故创友公司有权分别在80万元范围内对殷海椋、张丹慧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屋,在120万元范围内对众森得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润鸿公司、天拓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担保虽然已经登记,但仅载明最高额债权额以及质押财产价值,而未载明应收账款的具体信息,创友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此加以明确。故创友公司质权所针对的标的尚不明确,创友公司仅以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合同主张相应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创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要求天拓公司、众森得公司承担相应反担保责任,殷海椋、张丹慧亦应按承诺书之约定对润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拓公司、众森得公司、殷海椋、张丹慧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润鸿公司追偿。综上,对创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款项1899229.26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8日止为9496.15元;利息、违约金自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99229.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29160元。三、对于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以及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80万元范围内以殷海椋、张丹慧所有的坐落于无锡市蔚蓝都市花园22号402室的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锡房他证字第XS1000261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四、对于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以及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在120万元范围内以登记在苏B3-0-(2014)第001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无锡众森得钢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不锈钢切边矫平机组、3吨叉车CPC30HB-G6、张家港力大空压机各1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五、无锡天拓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众森得钢业有限公司、殷海椋、张丹慧对于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以及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锡天拓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众森得钢业有限公司、殷海椋、张丹慧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3元,合计29691元,由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969.1元,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6721.9元(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26721.9元由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无锡润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无锡市新区创友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杨 帆代理审判员 徐良俊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毕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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