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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立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拓凯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忻州市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宝晟住房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拓凯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忻州市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宝晟住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立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拓凯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惟捷,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忻州市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旺生,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惟捷,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原北京宝晟住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飚,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拓凯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忻州市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一审被告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忻中商初字第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忻州市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中拓凯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拓凯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忻州市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忻州市亨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拓凯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了《2012-6号宗地(原钨丝厂地块)合作开发的投资补充协议》,对2012-6号宗地项目进行合作开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忻州市。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相关规定,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由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涉诉标的额为2910.031332万元,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拓凯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中拓凯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纠纷系因对位于忻州市辖区内的2012-6号宗地(原钨丝厂地块)项目进行合作开发而起,合同履行地为忻州市辖区。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规定,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因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9100313.32元且一审被告中拓凯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北京宝晟住房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故本案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忻州市首开中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选择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拓凯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庆华审 判 员  樊 虹代理审判员  徐立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