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陈春喜诉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等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喜,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530号原告陈春喜,男,1956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凤荣,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崔丽莉。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卫华。第三人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四平园9号。法定代表人李嘉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嘉。委托代理人贺昌新。原告陈春喜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西房裁字(2014)第248号)(以下简称248号裁决书),和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京建复字[2015]90号)(以下简称90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被诉行为与北京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陈春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凤荣,被告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崔丽莉,被告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邹功富、吴卫华,���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嘉、贺昌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4日,区房管局作出248号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陈春喜及其共居亲属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北京市西城区×××号的原住正式房屋交申请人处置,违章建筑自行拆除。二、被申请人陈春喜向申请人领取房屋拆补偿款148953元。三、被申请人陈春喜逾期不履行本裁决的,本局将依法申请西城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于强制执行的周转房为:北京市丰台区×××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58.80平方米。因周转所发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陈春喜负担。四、拆迁中的各项补助费按《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助费有关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函[2001]109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为证明248号裁决书的合法性,区房管局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续期,证明拆迁人合法拆迁。2、户籍证明;3、房屋产权证明。证据材料2、3证明陈春喜现场被拆迁房屋、户籍等基本情况。4、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证明评估及送达情况。5、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证明拆迁工作进度情况。6、安置补偿方案,证明拆迁人做了安置补偿方案。7、周转房所有权证明,证明拆迁人提供了正式的周转房。8、拆迁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委托相关文件。9、拆迁双方协商记录,证明申请裁决前双方进行过协商。10、裁决申请书;11、拆迁谈话通知单送达回执;12、谈话笔录;13、会议纪要;14、248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据材料10-14证明区房管局接到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进行了调解,经调解仍未达成协议后,依法作出裁决并向当事人进行了送达��为证明行政复议程序的合法性,市住建委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行政复议申请书,陈春喜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申请收据,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证明市住建委收到了申请书并在次日受理。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京建复字[2015]90号),证明市住建委向区房管局送达了相关文书,告知其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248号裁决书无违法之处。4、行政复议阅卷记录,阅卷意见,证明通知陈春喜到市住建委进行阅卷。5、90号决定书,EMS详情单,证明将90号决定书邮寄送达陈春喜。陈春喜诉称,248号裁决书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法,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248号裁决书和90号��定书。陈春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1、身份证、土地权属证明,证明陈春喜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248号裁决书,证明陈春喜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区房管局辩称,24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误,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市住建委辩称,90号决定书行政复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任何违法之处。248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亦无任何违法之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春喜的诉讼请求。中信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春喜的诉讼请求。中信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陈春喜提交的证据材料2和区房管局提交的证据材料14中的248号裁决书系被诉��政行为的载体,不作为证据使用。陈春喜、区房管局和市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中信公司经区房管局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地区进行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建设拆迁工作。陈春喜在拆迁范围内北京市西城区×××号有私房1间,建筑面积18.5平方米。现场有一个户籍,在册人口3人,即户主陈春喜,之妻王素英,之子陈涛。北京宣房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拆迁人委托,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出具《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确定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48953元。因拆迁补偿问题未与陈春喜达成协议,中信公司向区房管局申请裁决。区房管局受理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7日组织拆迁双方当事��进行调解。2014年12月24日,区房管局作出248号裁决书。陈春喜不服,向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2日,市住建委作出90号决定书,决定维持248号裁决书。陈春喜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区房管局作为北京市西城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裁决。中信公司经区房管局批准,在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地区进行大吉危改小区(四期)项目建设拆迁工作,其拆迁具有合法性。本案中,因陈春喜与中信公司无法就拆迁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中信公司向区房管局申请裁决。���房管局受理后,通知陈春喜与中信公司进行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在此情况下区房管局作出的248号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执法程序规范,法律适用正确。90号决定书符合复议程序规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陈春喜要求撤销248号裁决书和90号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春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陈春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伟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人民陪审员 田子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