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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刘瑞霞与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瑞霞,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290号原告:刘瑞霞,女,汉族。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镇罗大台村。法定代表人:李春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若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瑞霞诉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瑞霞、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颖、杜若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瑞霞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61332元,约定月利息2%,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61332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到偿还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款单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借款属实,但原告未给被告一个合理的还款期,故原告现在起诉还款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61332元,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款单据,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被告陈述、借款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借款单据为证,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予以认可,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妥,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613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原、被告约定利息为0.02元/月即月利息2%,对此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给付从借款之日起即2015年5月23日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给被告一个合理的还款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还款没有法律依据一节,借款单据未约定还款期,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故对于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刘瑞霞借款361332元及从2015年5月23日起到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利息2%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0元,保全费2370元,共计9220元,由被告辽阳金仓水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强代理审判员  陈育宏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琳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