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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江宪忠与张家泽、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5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家泽,1970年l2月l4日生。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宪忠。委托代理人覃杰,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莫智茂,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家泽、李娟因与被上诉人江宪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家泽、李娟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萍,被上诉人江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宪忠与张家泽系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0日,江宪忠向案外人黄文东出具一份借条,注明江宪忠向黄文东借款80000元,张家泽以担保人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2013年4月27日,江宪忠向案外人覃克出具一份借条,注明江宪忠向覃克借款40000元。2013年9月30日,张家泽向江宪忠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宪忠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整(其中阿东80000元、唐某80000元、覃某40000元,三笔合计200000元均以江宪忠名义帮张家泽借得)。债务由张家泽代江宪忠还清”。另查明,张家泽、李娟曾是夫妻关系,于2005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23日,双方登记离婚。黄文东曾以江宪忠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4年7月7日申请撤诉,该院于2014年7月7日裁定准予黄文东撤回起诉。庭审中,江宪忠陈述200000元借款均是以其名义替张家泽借款,向黄文东、唐某的借款实际均只得到40000元,向覃克的借款实际得到40000元,江宪忠在分别获得上述三笔借款(共计120000元)后均支付给了张家泽,借款均由张家泽使用,故张家泽应予偿还。江宪忠还陈述,自从2014年5月联系不上张家泽后,黄文东、唐某、覃克均要求其还款,黄文东已起诉江宪忠要求还款80000元,其按本金偿还了黄文东40000元,所以黄文东撤诉了。唐某和覃克目前在找其追债,故其只好起诉张家泽;张家泽则主张:虽然其于2013年9月30日向江宪忠出具了一份200000元的借条,但其并未向江宪忠借款,实际借款人分别是黄文东、唐某、覃克,只是因为黄文东、唐某、覃克等人不相信张家泽,故让江宪忠作为担保人借款,江宪忠只是将从黄文东、唐某、覃克处获得的借款转交给张家泽,且张家泽实际从江宪忠手中得到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该100000元借款均用于赌博,此外,张家泽已经向黄文东、唐某、覃克偿还了上述借款,还款时并未通知江宪忠。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张家泽认可其确实向江宪忠出具借条,亦认可江宪忠曾陆续向其支付现金100000元,故江宪忠与张家泽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行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江宪忠支付给张家泽的借款实际来源于黄文东、唐某、覃克,但江宪忠为获取该借款均分别向黄文东、唐某、覃克出具了借条,故2013年9月30日张家泽向江宪忠出具的借条实际是两个民间借贷行为的产物,即首先由江宪忠向黄文东、唐某、覃克借款,江宪忠获得借款后,又将款项转借给张家泽,张家泽并未直接以借款人名义向黄文东、唐某、覃克出具借条,也并未直接从黄文东、唐某、覃克处获得借款,故张家泽主张江宪忠只是借款担保人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具体数额,因江宪忠与张家泽之间借款数额较大,而江宪忠并未举证证明其向张家泽支付现金的具体数额,应以张家泽认可已收到的借款数额为准,故该院确认张家泽向江宪忠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综上,张家泽应向江宪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张家泽辩称借款用于赌博且其已向黄文东、唐某、覃克归还所有借款,但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张家泽与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娟未举证存在上述除外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李娟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还款义务。关于李娟辩称,其与张家泽处于分居状态,张家泽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费用,现已离婚。对此,该院认为,李娟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张家泽与江宪忠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张家泽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并且,夫妻离婚时对债务的约定,不能向外对抗债权人,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要求偿还,因此,该院对李娟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泽、李娟共同向江宪忠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未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还清借款时止);二、驳回江宪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4650元(江宪忠已预交),由张家泽、李娟负担(此款直接支付给江宪忠)。上诉人张家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此款是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分别向黄文东、覃克、唐某借的。因为上诉人与这三人不熟,才叫被上诉人江宪忠作担保,于是上诉人张家泽才写了这张借条给江宪忠。实际上,黄文东、覃克、唐某是债权人,而被上诉人江宪忠只是一个担保人。这一点,有证人在法庭作证的证言所证实。也就是说黄文东、覃克、唐某才是本案的合格原告,江宪忠只是担保人,并不是合格的原告。二、该借款上诉人已经偿还。上诉人借款后,黄文东、覃克、唐某以及被上诉人就不断催促上诉人还钱,上诉人无奈,只好到处借款还债,有时还借高利贷还钱。自2013年3月起已经陆续向黄文东、覃克以及被上诉人江宪忠还款107400元,连本带利已经全部还清。由于上诉人的银行卡丢失无法提供证据,上诉人已经陈述,并请求一审法院调取证据,一审法院既未采纳上诉人已经还款的主张也不调查核实,即草率的认定上诉人没有还款是错误的(有上诉人还款给黄文东、覃克以及被上诉人江宪忠的银行转账单证实),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即两上诉人无需偿还江宪忠100000元及利息,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诉人承担。上诉人李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李娟共同偿还借款是没有法律依据。一是上诉人张家泽与上诉人李娟感情已经破裂,两人已经分居两年多,张家泽在外的所有行为李娟均不知情(这有社区居委会的证明证实。)二、该借款是张家泽用于偿还赌债,无证据证明张家泽将该笔借款用于补贴家用。按照最高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属于不知情配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一审法院置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于不顾,判决被上诉人李娟共同偿还张家泽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江宪忠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上诉人并没有偿还完江宪忠的借款;张家泽和李娟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上诉人李娟也没有证据证实本案借款是张家泽特别约定系个人借贷。在二审阶段,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20日张家泽卡号为62×××3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张家泽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3月30日转给黄文东15600元,转给覃克20600元,转给江宪忠71200元,合计107400元。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我方不认同对方的证明目的,张家泽在2013年9月30日出具本案的借条,而上述银行转账流水显示是2013年9月之前支付的,张家泽支付的是另外的借贷关系的款项,如果张家泽还钱完了,完全不用向江宪忠出具这样一份借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一、2013年1月2日至2015年7月5日江宪忠卡号为62×××57中国建设银行卡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一份,证明双方另有资金往来,江宪忠于2014年4月22日还转给张家泽15000元;二、(2015)鱼民一初字第955号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张建花与张家泽、江宪忠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有资金往来,相互担保借款有很多。上诉人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没有关系,这是后续的资金往来,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证据二的借款合同是2014年4月14日之后的,不在本案的借贷时间里面,张建花的官司与本案也没有关系。本院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在张家泽卡号为62×××38的中国建设银行卡的银行流水上记载上,可以看出,张家泽在2013年9月30日出具本案借条前,与案外人黄文东、覃克就有经济往来,因涉及案外人具体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不作认定。另外,在江宪忠卡号为62×××57中国建设银行卡的银行流水上记载,江宪忠曾于2014年3月28日、4月22日转款给张家泽,可以看出,张家泽与江宪忠在本案借贷之前和之后双方互有银行转款记录。从常理而言,借贷关系合法成立之后,才会出现履行还款的义务,因此,张家泽出具借条前的转款不能认定为本案还款。至于之后的转款,由于不能排除在本案的借贷关系之外,双方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在张家泽的转款记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再考量江宪忠所举证据,不能当然认定张家泽的转款行为就是在偿还本案的债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家泽与江宪忠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张家泽亲笔所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同时张家泽亦认可江宪忠曾陆续向其支付现金100000元。虽然借条上注明借款来源于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债务由张家泽代江宪忠还清,但是,由于没有得到案外款项所有权人的同意,该内容并不能形成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即不能免除江宪忠清偿案外债务的义务,也不能免除张家泽对江宪忠清偿本案债务的义务,本案的借款合同关系不因款项来源为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而改变原有的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一审认定张家泽应承担归还江宪忠借款和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时,江宪忠对于一审认定的张家泽向其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的事实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由于张家泽对己还款事实举证不足,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因此,一审判令张家泽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亦予认同。又鉴于债务发生在张家泽与李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家泽并没有与债权人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况,李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务是张家泽的个人债务,因此,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张家泽与李娟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张家泽已预交4300元),由上诉人张家泽、李娟负担,并由本院退还张家泽多预交的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文审判员司英华代理审判员罗贵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卓柳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