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1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胡汉杰与卢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磊,胡汉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1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磊,农民。委托代理人丁剑,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汉杰,居民。上诉人卢磊因与被上诉人胡汉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4)邳官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磊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剑,被上诉人胡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卢磊曾向胡汉杰购买桦木,用于加工生产。2010年4月6日,经双方结算,卢磊向胡汉杰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胡汉杰桦木款叁万肆仟叁百元整(34300.00),卢磊,2010年4月6日”。后卢磊未支付货款,胡汉杰曾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卢磊支付货款,本院作出(2013)邳官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胡汉杰撤回起诉。2013年11月25日,胡汉杰再次诉至原审法院,引发本案诉争。庭审中,卢磊申请对双方进行测谎鉴定,但双方当事人对测谎内容无法达成一致,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在收到标的物后应当及时支付价款。故胡汉杰主张卢磊支付货款343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卢磊的辩解意见,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胡汉杰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卢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汉杰货款34300元。上诉人卢磊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双方确实曾发生多次买卖板材原料的业务往来,但均已结算完毕。卢磊于2010年4月6日出具欠条后,分两次向胡汉杰汇款共计15000元。后来胡汉杰又到卢磊处拉走部分板皮冲抵余下债务,至此欠条上的款项已经全部偿还。其次,从书写欠条后,胡汉杰一直未向卢磊主张过涉案款项,能够说明卢磊与胡汉杰之间的欠款已经结清,即使未结清亦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胡汉杰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胡汉杰答辩称:卢磊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是:卢磊应否偿还涉案款项。二审期间,卢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卢磊向胡汉杰出具欠条后,胡汉杰又从卢磊处拉走了部分货物充抵剩余欠款的事实。胡汉杰质证认为,对胡某的证言有异议,不应被采信。胡汉杰提交2011年12月16日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卢磊欠胡汉杰钱,2011年12月胡汉杰曾向卢磊索要涉案款项。卢磊质证认为,对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短信的接收号码虽然是卢磊使用,但2011年卢磊还未使用该号码,无法确认短信的联系人是谁。本院认为,前述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卢磊虽然主张曾两次向胡汉杰汇款归还涉案借款15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卢磊还主张胡汉杰曾从卢磊处拉走了部分货物充抵剩余欠款,并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但胡某系听他人说胡汉杰从卢磊处拉走部分板皮,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卢磊主张涉案款项即使存在也已超出诉讼时效,但鉴于卢磊于2010年4月6日向胡汉杰出具欠条一份,而胡汉杰于2012年2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卢磊支付货款,客观上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胡汉杰撤诉后又于2013年11月25日再次起诉至原审法院,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故对卢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测谎结论并非法定证据形式,其仅是法官形成内心确信的参考,在本案存在书面证据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启动测谎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卢磊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8元,由上诉人卢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