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贾商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韩美娥与姚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美娥,姚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贾商初字第766号原告:韩美娥,居民。委托代理人:邓世宝。被告:姚城(曾用名姚明),居民。委托代理人:曹树明,居民。原告韩美娥与被告姚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美娥及委托代理人邓世宝,被告姚城的委托代理人曹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美娥诉称:2008年10月22日,被告购买马某配重铁15.49元,每吨价格4200元,共计65058元,后被告用3吨叉车抵顶了25000元,2014��11月份又偿还原告1900元,剩余款项未付。马某于2011年9月20日死亡,原告韩美娥系马某唯一合法继承人,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815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姚城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曾经于2010年1月3日收到被告2000元现金,该数额应该从原告总数额中扣除。原告应该向被告提交灰口铁,而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却是白口铁,因原告没有履行合同,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29790元,该项数额也应当从原告起诉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姚城(曾用名姚明)为马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收到马某配重铁15.49吨,每吨价格为4200元,合计65058元。原告收到货物后,并未支付货款,2010年1月21日,原告韩美娥为被告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其收到姚城3吨叉车一���,折价25000元,用以抵顶上述部分货款。2014年11月,被告又偿还原告1900元。另查明:原告韩美娥与马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马某甲,2011年9月20日,马某因疾病死亡,户籍注销;2015年3月16日,马某甲因疾病死亡,户籍注销。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明、死亡证明,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明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姚城欠马某配重铁货款,有原告提交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马某死亡后,其妻子作为合法继承人,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姚城的欠款数额,原告诉称,除了被告以物抵款的25000元,被告后又支付原告现金1900元,该款已经从欠款总数中予以扣除,对于诉状上书写的2014年11月只是大约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但对被告主张的在2010年偿还原告2000元不予认可。被告辩称,被告方提交的证明系2010年11月原告书写并签名,是真实的,该款项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1900元,原告已经自认,对于其自认的该事实,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的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收款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签名系原告韩美娥书写,原告韩美娥辩称该2000元实际即为其诉称的2014年11月被告偿还的1900元,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姚城已经偿还原告配重铁货款28900元,尚欠原告货款36158元,被告辩称,因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配重铁质量有问题,因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的29790元损失应予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原告已经支付货物,被告应偿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方提交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产品质量问题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因此,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城偿还原告韩美娥配重铁款36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韩美娥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3元,由原告韩美娥负担50元,由被告姚城负担7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张丽伟人民陪审员 凌兰香人民陪审员 马同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淑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