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行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Marlon Ray Chen诉北京市司法局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MarlonRayChen,北京市司法局,ChaYang,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119号原告MarlonRayChen,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加拿大国籍。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39号。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委托代理人吕立秋,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蔺轩。第三人ChaYang(中文姓名查扬),男,1964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希光,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号北京财富中心写字楼*座**层。法定代表人王玲,主任。委托代理人彭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MarlonRayChen诉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商业秘密,经第三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律所)申请,本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MarlonRayChen,被告市司法局之委托代理人吕立秋、蔺轩,第三人查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希光,第三人金杜律所之委托代理人彭亚、李东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5日,被告市司法局作出了市司法局(2014)第10号-部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经查,您申请获取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3日,被申请人在对查扬立案调查期间的工作记录,包括被申请人查证“查扬2001年9月取得美国国籍,目前美国护照号码为×××。”情况的调查笔录(有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签字)、和被申请人向公安机关调查查扬中国户籍和身份证事项的工作记录、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对查扬被立案调查事件所做的相关说明或材料的政府信息涉及查扬的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需征求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和查扬的意见,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和查扬将意见反馈至我局后,我局会依法予以答复。2、我局向司法部请示文件的标题和文号分别是《关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查扬律师资格和律师执业问题的请示》、以及“京司文[2012]68号”。3、经查,您申请获取自2012年8月3日之后,被申请人从司法部获得的有关上述请示的任何回复的政府信息,本机关未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2014年5月19日,被告市司法局作出了市司法局(2014)第10号-部告《政府信息补充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补充告知书),主要内容为:“1.经查,您申请获取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3日,被申请人在对查扬立案调查期间的工作记录,包括被申请人查证“查扬2001年9月取得美国国籍,目前美国护照号码为×××。”情况的调查笔录(有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签字)、和被申请人向公安机关调查查扬中国户籍和身份证事项的工作记录的政府信息中有部分内容涉及査扬的个人隐私,且査扬本人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机关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其余信息予以公开。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本机关通过邮寄方式提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具体为:①《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管理工作调查笔录》(共3页);②我局到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证件管理大队调查查扬户籍情况时获取的证明材料(共2页)。2.经查,您申请获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对查扬被立案调查事件所做的相关说明或材料的政府信息涉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的商业秘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对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在答辩期间,被告市司法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请求北京市司法局信息公开申请书。3、护照复印件。证据材料1-3证明MarlonRayChen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时间及材料。4、登记回执,证明市司法局受理MarlonRayChen申请,并告知答复期限。5、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拟办单。6、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受理转办单。7、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延期答复审批表。8、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9、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表。10、律师监管处答复意见及拟公开材料。11、被诉告知书及公开材料。证据材料5-11证明市司法局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申请。12、《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市司法局(2014)第10号-征)及查扬回复意见。13、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9279205121)。14、查扬回复意见。15、《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市司法局(2014)第11号-征)及金杜律所回复意见。16、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9279205122)。证据材料12-16证明市司法局向查扬和金杜律所征询意见,查扬和金杜律所回复称不同意公开其信息。17、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审批表-补充答复。18、律师监管处答复意见及拟公开材料-补充答复。19、被诉补充告知书及公开材料。20、收费通知(市司法局(2014)第10号)。21、申请人领取政府信息确认单。22、收据。23、发信封面。证据材料17-23证明市司法局依法作出被诉补充告知书。原告MarlonRayChen诉称,被告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理由不成立。原告MarlonRayChen身为投诉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请求被告市司法局公开相关政府信息,是为了查清第三人查扬非法执业中国律师对公共利益的危害、查清第三人金杜律所在第三人查扬违法行为被立案调查过程中的职业道德操守,以及被告市司法局是否尽职尽责等涉及原告MarlonRayChen的合法权益及公共利益的事项,根本不涉及第三人查扬的个人隐私和第三人金杜律所的商业秘密。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和被诉补充告知书,判令被告市司法局依法公开原告MarlonRayChen请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MarlonRayChen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诉告知书和被诉补充告知书及部分公开信息,证明市司法局未依法公开政府信息。2、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书、登记回执,证明市司法局已收悉MarlonRayChen的申请。3、律师类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投诉案件答复书,证明MarlonRayChen是调查查扬骗取执业证行政投诉案件的利害关系人。4、司法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MarlonRayChen的申请,证明司法部已要求市司法局依法处理查扬案件,市司法局称未从司法部获取任何信息不符合事实。5、英国欧华律师事务所驻北京代表处与金杜律所往来信件,英国欧华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及英国欧华律师事务所引用的查扬相关宣誓证词及译文,证明查扬提交给境外法院证词自称以金杜律所合伙人的身份加入瑞泽公司,且金杜律所于2011年11月已知悉查扬于2001年加入美国国籍并和MarlonRayChen发生诉讼。6、查扬于2013年提交给境外法院的金杜律所的《证明》及其后附的查扬中国律师资格证和律师执业证等材料,证明金杜律所的《证明》及附带的查扬中国律师资格证及律师执业证,已被境外法院用来证明查扬中国律师身份的合法性,损害了中国的法治形象,侵害了MarlonRayChen的合法权益。7、境外法院判决书及译文,证明MarlonRayChen和查扬境外有诉讼,MarlonRayChen是查扬骗取律师执业证的受害人,查扬于2001年9月11日宣誓成为美国公民,查扬登记的律师执业状态和金杜律所出具的《证明》,已误导境外法庭作出对MarlonRayChen不利的判决,使MarlonRayChen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损害了中国法治形象和国家声誉。被告市司法局辩称,被告市司法局作出被诉告知书和被诉补充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MarlonRayChen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查扬述称,原告MarlonRayChen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既不符合“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要求,又涉及第三人查扬的个人隐私,因此,被告市司法局不应向其公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MarlonRayChen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杜律所述称,第三人金杜律所对第三人查扬被立案调查事件向被告市司法局所作的相关说明或材料属于第三人金杜律所的商业秘密,且第三人金杜律所不同意公开,被告市司法局认为该信息不应向原告MarlonRayChen公开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原告MarlonRayChen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查扬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境外法院2013年1月的庭审判决书和2013年4月的听证判决书。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市司法局之所以不公开原告MarlonRayChen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因为即便不公开第三人查扬的个人信息,也不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对原告MarlonRayChen的个人利益也不会造成影响。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金杜律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被诉告知书和被诉补充告知书系本案审查对象,不宜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原告MarlonRayChen提交的证据材料3、5、6、7和第三人查扬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除此之外,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20日,原告MarlonRayChen向被告市司法局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获得“1、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3日,被申请人在对查扬立案调查期间的工作记录,包括被申请人查证‘查扬2001年9月取得美国国籍,目前美国护照号码为×××。’情况的调查笔录(有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签字)、和被申请人向公安机关调查查扬中国户籍和身份证事项的工作记录、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对查扬被立案调查事件所做的相关说明或材料。2、在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3日回复中所称的‘我局已专门请示司法部,待批复后依法处理’的请示文件,或该请示文件的标题及文号。3、自2012年8月3日之后,被申请人从司法部获得的有关上述请示的任何回复。”被告市司法局于当日向原告MarlonRayChen出具了登记回执,告知其将于2014年4月11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2014年4月10日,被告市司法局向原告MarlonRayChen出具了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告知原告MarlonRayChen对其申请,因故无法按期答复,经被告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对其申请延期至2014年5月5日前作出答复。2014年5月4日,被告市司法局向第三人查扬发出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指出原告MarlonRayChen申请公开“查扬向被申请人申请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时所提交的全部的申请材料和注销申请材料”涉及第三人查扬的个人信息,具体包括“1、户籍所在地;2、身份证号码;3、档案存放地;4、存档号;5、现居住地;6、手机号码;7、学历情况;8、简历情况;9、政治面目;10、护照号码;11、北京市公安局人口管理总队信息查询表(2012年3月30日、2012年6月26日)”,询问第三人查扬是否同意提供。同日,被告市司法局亦向第三人金杜律所发出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指出原告MarlonRayChen申请公开“自2006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被申请人审查批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在章程和合伙协议中加入查扬为合伙人的事项的文件或记录,及被申请人备案登记的有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与查扬的合伙协议及章程”和第三人金杜律所提供的第三人查扬情况说明涉及第三人金杜律所的信息,具体包括“《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章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第三条1、第四条(2)、第五条2、第六条;查扬情况说明”,询问第三人金杜律所是否同意提供。2014年5月5日,被告市司法局向原告MarlonRayChen作出被诉告知书。针对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第三人查扬回复称“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上述1-11项信息。也不同意向申请人提供执业证申请书。”第三人金杜律所回复称“除上述所列内容外,《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章程》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协议》的其它条款也涉及第三人金杜律所的商业秘密,不宜提供。”收到上述回复后,2014年5月19日,被告市司法局作出被诉补充告知书并向原告MarlonRayChen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司法局具有负责该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法定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本案中,被告市司法局在收到原告MarlonRayChen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裁量认为原告MarlonRayChen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中“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3日,被申请人在对查扬立案调查期间的工作记录,包括被申请人查证‘查扬2001年9月取得美国国籍,目前美国护照号码为×××。’情况的调查笔录(有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签字)、和被申请人向公安机关调查查扬中国户籍和身份证事项的工作记录、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对查扬被立案调查事件所做的相关说明或材料。”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于是书面征求了第三方的意见。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市司法局向第三方查扬发出的政府信息征求第三方意见书中所指的政府信息为“查扬向被申请人申请在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职执业时所提交的全部的申请材料和注销申请材料”,这与原告MarlonRayChen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即“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8月3日,被申请人在对查扬立案调查期间的工作记录,包括被申请人查证‘查扬2001年9月取得美国国籍,目前美国护照号码为×××。’情况的调查笔录(有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签字)”,并不一致。因此,被诉补充告知书中第1项内容缺乏证据支持,应予以撤销。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在收到第三人金杜律所不同意公开的意见后,因被告市司法局并不认为不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故作出被诉补充告知书第2项内容,但此内容亦缺乏证据支持,亦应予以撤销。总体而言,被诉补充告知书缺乏证据支持,应予以撤销。被诉告知书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作出的市司法局(2014)第10号-部告《政府信息补充答复告知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针对市司法局(2014)第10号-部告《政府信息补充答复告知书》中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三、驳回原告MarlonRayChen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司法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昊天人民陪审员 许子莲人民陪审员 佟凤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