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徐维与玉田县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维,玉田县銮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徐维,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徐宗奎,个体工商户,特别授权。被告:玉田县銮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銮泽投资公司),住所地玉田县凤凰春城凤栖园116号门市。现下落不明.法定代表人:高洪彬,系公司经理。原告徐维与被告銮泽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宗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銮泽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维诉称,被告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14日签订了四份投资合同,总投资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被告每月20日按投资额的千分之四给付原告投资收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被告投资款150000元,但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就不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投资收益。原告认为,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投资收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50000元,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四份投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5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并附计划书一份、投资支付凭证一份、投资人利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5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月利润为14‰,从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计利润,被告返还投资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润,到期结清本金,每月20日为结算日。当日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支付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润700元。三、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并附计划书一份、投资支付凭证一份、投资人利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1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月利润为14‰,从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计利润,被告返还投资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润,到期结清本金,每月20日为结算日。当日原告将1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支付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4月20日的利润140元。四、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并附计划书一份、投资支付凭证一份、投资人利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40000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月利润为14‰,从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计利润,被告返还投资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润,到期结清本金,每月20日为结算日。当日原告将4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支付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润560元。五、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并附计划书一份、投资支付凭证一份、投资人利润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投资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五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月利润为14‰,从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计利润,被告返还投资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润,到期结清本金,每月20日为结算日。当日原告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为原告支付2014年7月14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利润700元。被告銮泽投资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同年3月23日、同年5月20日、同年7月1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投资合同各一份,按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金额分别为50000元、10000元、40000元、50000元;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自2014年3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2014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4日;投资利润均为月利润14.0‰,从原告实际付款之日起计利润;被告返还投资方式为按月支付利润,到期结清本金,每月20日为结算日,被告应在每月20日(含20日)将当期利润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投资及其利润或解除本合同:……(五)被告任何一期未按期或足额偿还到期利润或本金的。原告分别于各份投资合同签订的当日将合同约定的投资款交付给被告,但被告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利润收益至2014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润及投资本金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銮泽投资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只将四份投资合同的利润给付至2014年10月20日,属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四份投资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共计1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维与被告唐山銮泽投资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5月20日、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投资合同;二、被告唐山銮泽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共计15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唐山銮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