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商终字第00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苏州香塘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苏州海润针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苏州香塘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海润针织有限公司,倪明,汪雪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7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双周路28号。诉讼代表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蒋瑜,江苏新天伦(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香塘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朝阳路12号香塘大厦。法定代表人曹海燕,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苏州海润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双凤镇凤中村16组。诉讼代表人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原审被告倪明。原审被告汪雪琴。上诉人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香塘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苏州海润针织有限公司、倪明、汪雪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商初字第00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费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同意其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个半月至2015年7月5日,并书面通知其于上述期限届满后七天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但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在前述缴费期限届满后未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太仓市名流制衣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