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申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太和县昱辰药用氨基酸厂、张为云与太和县昱辰药用氨基酸厂、张为云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太和县昱辰药用氨基酸厂,张为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太民申字第000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太和县昱辰药用氨基酸厂。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魏山开(曾用名魏振),厂长。委托代理人:李超,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晓晓,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为云,男,194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王洋,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强,农民。再审申请人太和县昱辰药用氨基酸厂因与被申请人张为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3)太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太和县昱辰药用氨基酸厂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审中坟台镇政府出具氨基酸厂系魏震私人办厂的证明,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现坟台镇政府经过核查,出具了新的证明,证明该企业性质是集体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也是集体企业。该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原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送达法律文书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九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被申请人张为云提交意见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再审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2004年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申请再审的期限,适用于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二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人虽提供了太和县坟台镇人民政府重新出具的证明作为新证据,证明太和县昱辰氨基酸厂系集体企业,但一审判决结果系太和县昱辰药用氨基酸厂承担民事责任,故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被申请人提出太和县昱辰药用氨基酸厂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等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太和县昱辰药用氨基酸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且其申请再审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太和县昱辰药用氨基酸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光明审判员 彭 平审判员 陈志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单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