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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郑水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郑水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路西北角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综合楼。负责人周刚,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亮,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郑水焕,女。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郑水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水焕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水焕于2013年9月27日向我行申请办理品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经审核后,我行核准借给被告单笔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3年10月14日,我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自2015年1月5日以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2月11日,郑水焕拖欠本金483420.83元,欠利息9257.83元,罚息327.39元,复利67.4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的本息,支付拖欠本息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全部清偿。被告郑水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郑水焕向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申请办理品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审核后,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的主要内容为:1、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2、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郑水焕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加盖了个贷合同专用章。《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的主要内容为:1、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2、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郑水焕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加盖了个贷合同专用章。2013年10月14日,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0元。2014年12月5日,该笔贷款未还金额为349428.46元,已还金额为150571.54元。同日,郑水焕将已还金额150571.54元循环贷出150000元。2015年1月5日开始,郑水焕未能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按时归还当月本息。截止2015年1月5日,第一次贷款500000元的贷款本金余额为336593.69元,第二次贷款150000元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46827.14元,合计483420.83元。截止2015年2月11日,郑水焕尚欠贷款本金为483420.83元,利息9257.83元,罚息327.39元,复利67.45元。2015年1月29日,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向郑水焕发出《催/还款通知书》,2015年2月29日,郑水焕在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发出的《催/还款通知书》上签名。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于2015年2月11日向郑水焕发出《逾期贷款催缴函》和《逾期贷款律师函》及《终止合同通知书》,郑水焕于2015年2月14日在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缴函》和《逾期贷款律师函》及《终止合同通知书》上签名。另查明: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向郑水焕催要贷款未果,于2015年5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郑水焕偿还借款本金483420.83元,利息、罚息、复利11464.12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本院认为:被告郑水焕向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申请办理品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审核通过了该贷款,出具了《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郑水焕在该通知书上签字,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加盖了个贷合同专用章。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郑水焕循环发放贷款500000元和150000元,被告郑水焕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和利息,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复利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5年2月11日,被告郑水焕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83420.83元,利息9257.83元,罚息327.39元,复利67.45元,共计9652.67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即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率的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为1.9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郑水焕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贷款483420.83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2月11日,利息为9652.67元;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95%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7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军亚审判员  孙卫卫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呼紫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