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哈尔滨旭升二手车经纪行与刘思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旭升二手车经纪行,刘思源,张景坤,张秀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旭升二手车经纪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榆林镇新榆路***号*排**号。法定代表人张国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婳,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思源,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张翠,黑龙江嵘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景坤,住哈尔滨市松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云。委托代理人张景坤,住哈尔滨市松北区。上诉人哈尔滨旭升二手车经纪行(以下简称旭升车行)因与被上诉人刘思源、张景坤、张秀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4)里农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思源在旭升车行购买车牌号码为×××、发动机号为028825的金杯牌面包车,该车登记在张秀云名下。2014年3月9日,刘思源通过“银联固话支付”形式将购车款33,000元交付给旭升车行的张国生,并给付张国生中介服务费300元,旭升车行将涉案车辆及该车的相关手续及证件交付给刘思源。当日,刘思源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时,因涉案车辆的车架号处有改动痕迹,办理转移登记未果。经刘思源申请,依法委托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涉案车辆的车架号位置处的字迹被人为打磨掉,无法显现还原,该车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现涉案车辆在刘思源处。刘思源诉至法院,请求:1、旭升车行、张秀云、张景坤返还购车款33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旭升车行返还中介费3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旭升车行辩称:旭升车行与本案无关。作为居间人,旭升车行只起到中介作用,并未参与涉案车辆的买卖,不是该车的实际出卖人。因此,不同意返还刘思源购车款33,000元。张秀云辩称:不同意刘思源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虽登记在张秀云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张景坤。该车的买卖过程张秀云并未参与,张秀云不知道张景坤已将该车出卖给刘思源。张景坤辩称:不同意刘思源的诉讼请求。旭升车行将涉案车辆卖与刘思源的事情,张景坤并不知晓���张景坤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14年2月25日,张景坤委托案外人王彦春以2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与旭升车行,王彦春与旭升车行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书,并实际交付该车及该车的相关手续,同时王彦春与旭升车行约定,该车必须于5日内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刘��源与旭升车行虽未对涉案车辆的买卖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刘思源与旭升车行的法定代表人张国生的电话录音内容结合2014年3月9日哈尔滨银行33,026元的转款记录,可以认定刘思源将购车款33,000元及中介费300元交付给旭升车行。涉案车辆虽登记在张秀云名下,但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系由张秀云出卖给刘思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旭升车行向刘思源交付涉案车辆及该车的相关票据及单证、刘思源向旭升车行交付购车款的行为,可以认定刘思源与旭升车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因涉案车辆的车架号的字迹被人为打磨掉,无法显现还原、不能识别,故该车不能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旭升车行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刘思源要求旭升车行返还购车款33,000元及中介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要求张秀云、张景坤返还购车款33,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刘思源要求旭升车行赔偿33,300元(含购车款33,000元、中介费300元)自2014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旭升车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思源购车款33,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损失,损失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旭升车行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刘思源服务费300元及该款自2014年3月9日至判决生效后10日内的利息损失,损失数额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三、旭升车行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后10日内,刘思源将车牌号为×××金杯牌面包车及该车的车辆行驶证、购置税票据、机动车销售发票返还给旭升车行;四、驳回刘思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旭升车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旭升车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3月9日,刘思源与张秀云签订《协议书》,张秀云将涉案车辆卖给刘思源,旭升车行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第三条规定:“本协议由车行代笔,一切与车行有关的事宜出现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双方负责,与车行无关。”旭升车行作为居间人,不承担法律义务。原审判决以刘思源与张国生的通话内容及银联汇款凭证为由判令旭升车行退还刘思源购车款与事实不符。刘思源与张国生的通话内容并无证实旭升车行与刘思源之间存在买卖车辆关系,其次刘思源举示的银联固话支付凭证不能证实该款支付给旭升车行。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刘思源的诉讼请求。刘思源辩称:原审中举示的证据及张秀云、张景坤的当庭陈述,均证实涉案车辆卖与旭升车行,旭升车行再将该车辆卖与刘思源。刘思源将购车款及服务费交付给旭升车行。刘思源与原车主无法律关系,张景坤将车辆卖与旭升车行并收取旭升车行给付的购车款。刘思源购车也是在张秀云收到旭升车行的购车款之后发生的买卖关系。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景坤辩称:其委托案外人王彦春将涉案车辆以24,000元价格卖予旭升车行,双方有协议并一次性给付价款。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秀云辩称:涉案车辆系用其身份证购买,实际所有人为张景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举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张景坤委托案外人王彦春以24,000元价格将车辆出卖给旭升车行,旭升车行一次性给付对价,张景坤将该车辆及行驶证等相关手续交付给旭升车行,张景坤与旭升车行成立买卖关系,旭升车行主张其与张景坤为居间合同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中,刘思源举示的与旭升车行法定代表人张国生的通话录音内容结合银联汇款凭证可以证实旭升车行以33,000元价格转卖给刘思源的事实,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关系,亦能��明刘思源已将购车款支付给旭升车行,而刘思源支付的300元服务费为代办过户手续的费用。《协议书》系旭升车行提供的制式合同,张秀云否认《协议书》上“代签:张秀云”为其签字,原实际所有人张景坤亦否认其将车卖与刘思源,故《协议书》并非刘思源与张秀云签订的买卖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2元,由上诉人哈尔滨旭升二手车经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轶 伟代理审判员 宋 凯代理审判员 邵 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浩 松书 记 员 ���刘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