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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初字第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金荣与邹丽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荣,邹丽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39号原告刘金荣,女,198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邹丽娟,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刘金荣与被告邹丽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荣、被告邹丽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荣诉称,2015年4月13日,原告将自己经营的位于灵武市开元精品街二楼2-2-33号千衣千荨服装店转让给被告经营,转让费61500元。被告给原告支付转让费31500元,下欠3万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付款1万元,下欠2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2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金荣未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举证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费3万元的事实。被告邹丽娟对原告举证的欠条无异议。被告邹丽娟辩称,欠原告转让费2万元属实,但是原告隐瞒了房东要收回房屋的事情。如果原告不能与房东将房屋的事情处理好,被告不会给原告支付转让费。被告邹丽娟举证如下:证据一房屋出租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到期日是2017年12月1日,到期后房东要收回房屋;证据二证人龙丽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房东龙丽给原告说过要收回房屋,原告在将房屋转租给被告时,没有将此事告知被告。对上述证据,原告刘金荣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该合同书背面是被告和房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证据二有异议,在2014年龙丽要涨房租的时候,她和原告说过收20%转让费的事情。原告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后,经原告和龙丽协商,被告和龙丽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欠条、被告举证的房屋出租合同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证的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系单一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原告刘金荣转租了龙学军、龙丽的位于灵武市开元商业街二楼33号营业房用于经营服装店,房屋原租赁期限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原告给龙丽交纳了房屋租金16000元。同日,龙丽在房屋租赁合同书背面标注:房屋合同续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为期一年,合同一年一签。2015年4月13日,原告将其经营的服装店转让给被告邹丽娟经营,包括原告的遗留货物、已付的房租等转让费用共计6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转租、转让合同。被告给原告支付转让费31500元,下欠3万元未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日,龙丽在被告持有的原告与龙丽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背面标注:房屋合同续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为期一年。2015年4月25日,被告给原告付款1万元,下欠2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2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金荣与被告邹丽娟达成的服装店转让协议,包括了房屋转租、货物转让等内容。租赁房屋的转租经过了出租人的同意认可,合同内容是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转租、转让合同的价款进行了有效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原告是否负有保证房屋续租及期限的内容约定不明,并且被告已与出租人就房屋租赁期限的延续达成了新的协议。故此,被告主张的原告隐瞒出租人收回房屋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金荣转让费2万元。如果被告邹丽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邹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玉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五条在租赁期间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