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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6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白×与胡×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胡×,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男,1943年2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明利(兼原审第三人李×之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男,1967年4月7日出生。原审第三人李×,女,1958年3月5日出生。上诉人白×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向原审法院诉称,我与白×系父子关系,母亲胡×1已经于1996年1月14日去世。白×与李×于1997年登记结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号(以下简称×号)4间房屋是登记在胡×1名下,胡×1去世后,我与白×没有进行析产。2012年3月,白×作为被征收人就×号院房屋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征收协议前,我与白×达成调解书,约定拆迁所得的四套二居室我二人各得两套;拆迁款60万元左右,由我分得25万元,由白×分得35万元。后白×实际取得征收补偿款共计636560元,但拒不支付我相应补偿。我曾于2013年依据调解书的约定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给付我补偿款25万元,但多余的36560元双方并未分割。安置的四套房屋现已实际交付三套,分别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块×楼×单元×室(以下简称×室)、同一楼的×单元××室(以下简称××室)及×地块×楼×单元×××室(以下简称×××室),另一套位于曹各庄的安置房尚未交付。此外,白×还额外取得了1万元的周转费。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室房屋上所有权利归我所有;二、依法分割征收补偿款36560元,其中一半应归我所有;三、依法分割周转费1万元,由我分得其中的一半。白×向原审法院辩称,×号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将我与胡×1共同列明为被征收人,则安置的四套房屋应归我二人共有,其中两套房屋为胡×1的遗产。我与胡×作为胡×1的继承人,有权各继承一套。调解书中虽载明四套二居室父子各两套,但对胡×而言,一套系其法定继承所得,另一套系我赠与给他的。现胡×已选定曹各庄的一套安置房,该房屋应为胡×继承所得的房屋。而其主张的×××室房屋系我向其赠与的房屋,在房屋未过户之前,我有权撤销赠与。现我要求撤销将×××室赠与给胡×的意思表示,我不同意×××室房屋归胡×所有。征收补偿款我们在上次诉讼中已经分割完毕了,我不同意胡×分割36560元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除上述补偿款外,我还领过1万元的周转费,我同意周转费我与胡×一人一半,但我已经给过胡×5000元,胡×无权再要求分割。第三人李×向原审法院述称,我的意见和白×的意见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白×和胡×1系夫妻关系,胡×系白×和胡×1之子。胡×1于1996年2月15日死亡注销户口,胡×1的父母胡×2和赵×均先于胡×1死亡。1997年,白×和李×登记结婚。×号院北土房三间系胡×2通过购买取得的房屋。1989年3月7日,胡×1通过公证继承取得×号院北土房三间。1990年2月26日,胡×1申请了建房许可审批手续对×号院进行翻扩建,翻扩建后房屋为北房四间、南房两间。建房由白×、胡×1夫妇出资。1999年4月7日,上述北房四间、南房二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在胡×1名下。2010年、2011年左右,白×、胡×共同出资将×号院落棚起,二人均同意该部分房屋的利益二人各分得一半。2012年,×号院落被列入征收范围,由白×作为被征收人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协议项下认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90.41平方米(其中有证房102.4平方米、无证房88.01平方米),白×依协议获得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94209元,搬家补助费571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000元,工程配合奖励费80000元,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热水器移机费835元,周转费43200元,安置面积小于应安置面积补偿费397604元,以上共计636560元,已由白×实际领取。白×依协议获得四套二居室安置房,其中三套已交付,分别为×室、××室及×××室房屋。其中××室房屋由白×居住,×室房屋由白×借给案外人居住,×××室房屋现空置,钥匙在白×手中。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前,白×和胡×就拆迁利益分配问题达成了调解书,载明“……共分得贰居室四套,父子各得两套,拆迁款共计陆拾万元左右,其父得到叁拾伍万,其子得到贰拾伍万。领取拆迁款时到场分割……”。对于该调解书的真实性,白×与胡×均不持异议。2013年,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白×依调解书的约定向其返还拆迁款25万元。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门民初字第13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白×与胡×签订的调解书系二人于拆迁前在拆迁公司工作人员主持下就房屋征收后相关补偿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判决支持了胡×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当事人均认可,除636560元补偿款外,白×还领取了1万元周转费。白×同意1万元周转费由胡×分得5000元,但表示已向胡×支付过5000元。胡×对此不予认可,白×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胡×、白×、李×在庭审中的陈述,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房产档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及档案材料,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号院内北房四间、南房二间系白×、胡×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当属夫妻共同财产。胡×1死亡后,上述房屋中属于胡×1的部分由其继承人白×、胡×继承。×号院内自建房系白×、胡×共同出资所建,该部分房屋应系二人共有。胡×与白×签订的调解书系二人于拆迁前在折迁公司工作人员主持下就×号院内二人共有财产分割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能视为白×将部分财产赠与给胡×。故对于白×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调解书系胡×、白×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调解书约定×号院征收补偿的四套二居室中有两套归胡×所有,现四套安置房已交付三套,且其中××室、×室房屋已由白×实际占有使用,故胡×要求确认×××室房屋上的所有权利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调解书中约定拆迁款60万元左右,由白×分得35万元,胡×分得25万元。白×实际领取征收补偿款为636560元,尚有36560元未予分割。故法院对胡×要求分割该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可分得的补偿款数额法院将依据双方对房屋享有的共有份额酌情予以判定。当事人均认可白×已实际领取周转费1万元,且同意该部分周转费的一半归胡×所有,对此法院不持异议。白×主张已向胡×给付5000元,胡×对此不予认可,白×未就其主张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认可。对于胡×要求分得5000元周转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地块×楼×单元×××室的房屋上所有的权利归胡×所有。二、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支付征收补偿款一万三千四百元。三、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胡×支付周转费五千元。四、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白×不服,以胡×1于1996年1月14日去世,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现涉案房产进行拆迁安置,分得4套二居室房屋,白×和胡×均为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胡×可以继承所得其中一套房屋,而本案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一套房屋了;原审判决依据的调解书,实质就是一份赠与协议,上诉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可以撤销对被上诉人的赠予行为;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是在白×和李×婚后进行的,李×是涉案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拆迁房屋是白×和李×的夫妻共同财产,重大处分需要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调解书只有白×的个人签名,没有李×的签名,为无效合同;(2013)门民初字第1306号已对拆迁补偿款636560元进行了判决并生效,且已经于2013年8月6日实际履行,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本案已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36560元的补偿款分割问题;实际上原审判决第三项的五千元已经在(2013)门民初字第1306号判决时,上诉人就已经提到该笔款项在建设银行取出时直接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当时法庭上已经承认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二审诉讼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并对所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白×上诉称胡×1于1996年1月14日去世,遗产一直未进行分割,现涉案房产进行拆迁安置,分得4套二居室房屋,白×和胡×均为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胡×可以继承所得其中一套房屋,而本案被上诉人已经获得一套房屋一节,白×、胡×作为胡×1的继承人,其有权继承胡×1之遗产,故涉案房屋属白×与胡×之共同财产,拆迁时白×与胡×签订调解书,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分割,双方应该按照调解书履行,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白×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的调解书,实质就是一份赠与协议,上诉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可以撤销对被上诉人的赠予行为一节,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白×上诉称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是在白×和李×婚后进行的,李×是涉案拆迁房屋的被安置人之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拆迁房屋是白×和李×的夫妻共同财产,重大处分需要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调解书只有白×的个人签名,没有李×的签名,为无效合同一节,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2013)门民初字第1306号判决已经认定调解书的效力,且拆迁系在本地有重大影响的活动,李×对此应当知情,拆迁利益的处分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胡×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该调解协议应当认定有效,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白×上诉称(2013)门民初字第1306号已对拆迁补偿款636560元进行了判决并生效,且已经于2013年8月6日实际履行,基于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本案已不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36560元的补偿款分割问题,实际上原审判决第三项的五千元已经在(2013)门民初字第1306号判决时,上诉人就已经提到该笔款项在建设银行取出时直接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当时法庭上已经承认一节,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元,胡×负担二十四元(已交纳);由白×负担五千一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三百六十元,由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牛旭云审 判 员  赵文哲代理审判员  刘福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春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