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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与高章玉、张军、XX、彭义良、孙功平、宋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高章玉,张军,XX,彭义良,孙功平,宋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二初字第004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负责人:张成武,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良,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学锋,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章玉,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张军,女,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XX,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彭义良,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孙功平,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宋文军,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与被告高章玉、张军、XX、彭义良、孙功平、宋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良、徐学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章玉、张军、XX、彭义良、孙功平、宋文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诉称:要求高章玉、张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066.69元(计算至2015年7月6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XX、彭义良、孙功平、宋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章玉、张军、XX、彭义良、孙功平、宋文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高章玉与张军系夫妻,二人于2008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1日,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与高章玉、XX、彭义良、孙功平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高章玉、XX、彭义良、孙功平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2014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1日期间,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可以根据该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与之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数额不超过50000元,小组成员合计贷款数额不超过200000元的限额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等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小组任一成员为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均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小组成员的配偶对该成员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张军作为高章玉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字。同日,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与宋文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高章玉、XX、彭义良、孙功平成立联保小组,为提高该联保小组成员高章玉的偿债能力和联保能力,宋文军作为担保人对贷款人的贷款本息和联保小组其他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与宋文军未约定保证期限。2014年1月22日,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与高章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高章玉向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借款50000元,利息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实际的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高章玉自愿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于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之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4年1月22日,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交付高章玉贷款50000元,高章玉向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出具了一份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2日。但高章玉收到贷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6日尚欠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066.69元。XX、彭义良、孙功平、宋文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结算表、结婚证各一份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高章玉、XX、彭义良、孙功平与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签订联保协议,自愿成立联保小组,约定若一小组成员向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借款,则由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高章玉与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签订借款协议,向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借款50000元。宋文军也与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签订补充协议,愿意为高章玉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的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各份协议均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按约交付高章玉50000元,但高章玉未能按期归还全部借款,现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5066.69元(计算至2015年7月6日)。因高章玉向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借款发生在其与张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高章玉、张军共同偿还。故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要求高章玉、张军立即归还所欠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高章玉、XX、彭义良、孙功平与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签订协议成立联保小组,一小组成员借款时则由其他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宋文军与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签订补充协议,为高章玉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于保证期间内主张债权,各保证人均应对高章玉的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故邮储银行庐江县支行要求XX、彭义良、孙功平、宋文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章玉、张军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江县支行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5066.69元(计算至2015年7月6日,后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合计45066.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还清;二、被告XX、彭义良、孙功平、宋文军对被告高章玉、张军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被告高章玉、张军、XX、彭义良、孙功平、宋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菲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