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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驾驶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17经本院决定,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冬成,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侍二波,被告人薛某甲及其辩护人杨冬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5月19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薛某甲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X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便利店门口,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开门时,车辆左前门门框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乙骑乘的苏G×××××号电动自行车右前侧及右前刹把发生碰撞,致被害人王某乙摔倒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王某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22日死亡。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乙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薛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自首,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薛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并愿意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薛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未尽注意义务,应酌情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甲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一致。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薛某甲即拨打“110”及“120”,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甲的亲属代为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61500元。本案受理后,被害人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及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当庭示证、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记录及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法医病理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证人王某甲、薛某乙、许某甲、许某乙的证言笔录,被告人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以及本院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甲在案发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甲及其亲属已与被害人的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未尽注意义务,应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甲无犯罪前科,且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宣告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克香审 判 员  周 颜人民陪审员  张立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茹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