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一初字第01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盛贵与黄六明、徐有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盛贵,黄六明,徐有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民一初字第01135-1号原告:徐盛贵,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委员会职工,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黄六明,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建筑业从业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经常居住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被告:徐有枝,女,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826196509205143,系黄六明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徐盛贵诉被告黄六明、徐有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黄六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宿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六明自2011年起即定居于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在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黄六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黄六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