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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55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陈连伟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5522号原告陈连伟。委托代理人王志环,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0号宝钢北方大厦五层。负责人曲晓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原告陈连伟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环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树旺、李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依法审理终结。原告陈连伟诉称,2014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津R×××××号现代牌小轿车在新北路与塘汉路交口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身以外情况,与案外人赵清胜驾驶的津D×××××号雷克萨斯牌小轿车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陈连伟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双方车损。本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维修费、评估费损失共计18991元。保险标的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案外人车辆赔偿了2000元的维修费损失,现实际损失数额为16991元。原告就该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原告与被告就损失理赔协商不成,故成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津R×××××号车辆损失维修费1981元、原告支付的案外人车辆(津D×××××号车)损失维修费14230元、两车评估费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被保险车辆行驶证和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证实保险车辆所有权情况和驾驶员信息;2、保单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修理费票据,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津R×××××号车辆的损失数额;5、津D×××××号车辆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及维修费票据,证实本次事故造成的案外人车辆的损失数额6、评估费发票1张,证实因本次事故对受损两车评估所产生的费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及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是2014年9月5日到2015年9月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为保险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认可原告向被告为事故车辆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不认可事故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价格过高;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评估结论书对原告的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证据否定该结论书,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且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2014年11月13日,原告驾驶该车在滨海新区塘沽新北路与塘汉路交口西侧倒车时,未注意观察车身以外情况,车辆右后部与沿新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案外人赵清胜驾驶的津D×××××号车辆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清胜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1月13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津R×××××号车车辆损失为1981元,津D×××××号车车辆损失为16230元,原告支付两车修理费,并支付两车评估费480元。由于与被告就理赔金额未能协商一致,被告至今未予赔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车辆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收取保费并出具保险单后,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保险合同的约束。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虽不认可事故的真实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否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车辆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提供了修车费票据对车辆损失予以佐证。且原告在起诉金额中已经扣除事故中第三者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两车维修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原告亦提交了交纳上述费用的相关票据,原告的主张符合《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属被告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津RD56**号车辆损失维修费1981元、津D252**号车辆损失维修费14230元、两车评估费480元,共计16691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李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