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淑芬等与田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李淑芬,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委托代理人李万和,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田东,男,198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田艳,女,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王彦雨,男,196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三监狱。委托代理人殷波,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淑芬、田东、田艳诉被告王彦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福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淑芬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和、原告田东、田艳与被告王彦雨委托代理人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淑芬诉称,被害人田某甲丈夫,2013年6月25日18时许,因我丈夫欲在王彦雨家后院一侧的村路边河沟岸上搭建玉米楼子而与王彦雨发生争执,王彦雨手持三齿子击打我丈夫头部,致使我丈夫当场死亡,王彦雨又见我赶来,王彦雨又用三齿子将我打成轻伤。当日我被送往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2014年2月25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公开开庭审理了王彦雨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我儿子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表示放弃民事赔偿,其前提是判处王彦雨死刑,否则不放弃民事赔偿。因王彦雨未被判处死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彦雨赔偿死亡赔偿金183,047.90元,丧葬费20,397.00元,合计203,444.90元;赔偿我医疗费5,049.07元、护理费3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误工费12,000.00元(1500元/月×8个月)、法鉴费500.00元、交通费600.00元、复印费100.00元,合计19,299.07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王彦雨承担。原告田东诉称,被害人田某甲父亲,2013年6月25日18时许,因我父亲欲在王彦雨家后院一侧的村路边河沟岸上搭建玉米楼子而与王彦雨发生争执,王彦雨手持三齿子击打我父亲头部,致使我父亲当场死亡,王彦雨又见我母亲李淑芬赶来,王彦雨又用三齿子将我母亲打成轻伤。当日我母亲被送往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2014年2月25日,哈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公开开庭审理了王彦雨犯故意杀人罪一案,我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表示放弃民事赔偿,其前提是判处王彦雨死刑,否则不放弃民事赔偿。因王彦雨未被判处死刑,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彦雨赔偿死亡赔偿金183,047.90元,丧葬费20,397.00元,合计203,444.90元。原告田艳诉称,我的主张与田东的主张相同。被告王彦雨辩称,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其理由如下:1、伤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方在刑事诉讼案件庭审前及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其放弃民事赔偿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李淑芬、田东、田艳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一、(2014)哈刑一初字第29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2013年6月25日18时许,因田某乙欲在王彦雨家后院一侧的村路边河沟岸上搭建玉米楼子而与王彦雨发生争执,王彦雨手持三齿子击打田某乙头部,致使田某乙当场死亡,王彦雨又见李淑芬赶来,王彦雨持三齿子又将李淑芬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乙因钝器作用于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他杀死亡;李淑芬为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刑事判决书制作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二、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临床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颞骨开放性骨折;右下颌、颈部、耳廓多处皮肤挫裂伤。三、五常市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收据2张,证实原告李淑芬支付医疗费合计5,049.07元。四、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证实原告李淑芬、田东、田艳及死者田某乙的身份情况。五、五常市沙河子镇磨盘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实田某乙系该村村民,于2013年6月25日死亡。六、复印费收据1张,证实原告李淑芬支付复印费28.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方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7、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请求答复书1份,证实原告田东于2014年6月6日请求检查院对王彦雨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经检察院审查,决定不予抗诉。原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方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彦雨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一、(2014)哈刑一初字第29号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证实原告李淑芬的医疗终结时间为三个月。经质证,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辩解的事实,予以采信。二、2014年2月2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庭审笔录1份,用以证实原告方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经质证,原告李淑芬认为未放弃民事赔偿请求,且未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原告田东、田艳认为放弃民事赔偿的前提是判处王彦雨死刑。本院认为原告方在刑事庭审中的表述能够证实被告辩解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三、放弃赔偿,要求枪毙王彦宇(雨)声明书1份,证实原告李树(淑)芬、田东、田艳提交的声明书中明确表示:放弃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彦宇(雨)死刑。声明书书写时间为2013年9月22日。被告提供该证据用以证实原告方放弃民事赔偿请求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声明书内容属实。本院认为,该声明书能够证实被告辩解的事实,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李淑芬系被害人田某乙妻子,原告田东系被害人田某乙儿子,原告田艳系被害人田某乙女儿。2013年6月25日18时许,因田某乙欲在王彦雨家后院一侧的村路边河沟岸上搭建玉米楼子而与王彦雨发生争执,王彦雨手持三齿子击打田某乙头部,致使田某乙当场死亡。王彦雨见李淑芬赶来,又用三齿子将李淑芬打伤,当日李淑芬被送往五常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5,049.07元、复印费28.00元。临床诊断为轻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左颞骨开放性骨折;右下颌、颈部、耳廓多处皮肤挫裂伤。经法医鉴定,田某乙因钝器作用于面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李淑芬为轻伤,医疗终结时间三个月。2013年9月22日原告方以书面形式声明:“放弃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判处王彦雨死刑”。2014年2月2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对王彦雨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在庭审中再次表述:“放弃民事赔偿,要求判处王彦雨死刑”。2014年5月12,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哈刑一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未附带民事判决。2014年6月6日,原告方请求检查院对王彦雨故意杀人一案一审判决提出抗诉,经检察院审查,决定不予抗诉。2015年5月18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李淑芬、田东、田艳诉被告王彦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2013年6月25日田某乙被田彦雨伤害致死,李淑芬被田彦雨致伤,其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清楚,三原告在此事件发生后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2013年9月22日原告方提交的声明书,以及2014年2月25日原告方在刑事庭审中的表述,足以证实原告方知道其相关权利受到侵害。三原告理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一年内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三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淑芬、田东、田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00元,减半收取807.0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计福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连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