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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商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念林、黄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何念林,黄珊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商初字第667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克波,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台新公司法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明星,女,1990年9月30日生,汉族,台新公司法务人员。被告何念林,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被告黄珊,女,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台新公司)诉被告何念林、黄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立安主审并担任合议庭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笑娣、王春明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念林、黄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何念林签订合同编号为CN012013070073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品牌为绮发-绮发机械工厂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为VH136150、VH136151的立式加工中心2台租赁给被告何念林使用。被告何念林从2013年9月起每月26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共24期,其中保证金平均抵充租金为154701元,抵充后第1-23期实际应缴租金为每期34512元,第24期实际应缴租金为34503元。被告黄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为被告何念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但被告何念林从2014年7月26日开始一直拖欠租金(即从第11期租金开始欠付),且经原告多次协商还是不能缴付租金,故诉请被告何念林支付剩余租金463159元及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其中截至2015年7月19日的违约金为35471元);被告黄珊对被告何念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8657元、保全费2935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台新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1、合同编号为CN012013070073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起租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何念林发生融资租赁关系以及被告黄珊提供本合同履行的连带保证的事实。证据2、《还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何念林每月应缴纳的租金。证据3、《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购买租赁物的事实。证据4、《设备价款付款指示》、《设备价款支付协议》、原告结算凭证复印件、租赁物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付款购买租赁物,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事实。证据5、被告何念林营业执照及其经营者身份证等身份资料复印件,证明被告何念林的身份。证据6、中国人民银行动产权属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融资租赁已进行了公示登记。证据7、《催收���》复印件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被告何念林发出《催款函》,进行催收。原告表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何念林、黄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念林系个体工商户重庆市蓬江区君捷五金厂(下称君捷五金厂)经营者。2013年8月2日,被告何念林作为君捷五金厂的经营者与原告台新公司签订编号为CN012013070073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品牌为绮发-绮发机械工厂股份有限公司,型号为VH136150、VH136151的立式加工中心2台租给被告何念林(君捷五金厂)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共计24期,保证金为154701元,用于平均冲抵租金,冲抵后第1-23期实际每期租金为34512元,第24期租金为34503元。支付方式: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2013���9月26日,以转账方式支付。从第二期开始每月26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租期届满后被告何念林支付100元购机费用,所有权转移。根据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4款约定“延迟支付而产生的违约金:乙方(何念林)怠于向甲方(台新公司)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或者甲方为乙方垫付费用后乙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在此延迟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黄珊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第十六条连带保证人第1款约定,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2款约定,连带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3款约定,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8月2日,被告何念林(君捷五金厂)向原告出具《设备价款付款指示》,要求原告代替其向重庆千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同年9月26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向重庆千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700000元货款。原告向被告出具《起租通知书》,将上述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自2014年7月26日起,被告何念林(君捷五金厂)共支付第1-10期租金345120元及第11期租金2万元,尚欠第11-24期租金合计463159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EMS向被告何念林(君捷五金厂)邮寄催告函1份,要求被告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第11、12、13期逾期未缴租金及滞纳金(违约金)合计106394元。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按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原告与被告何念林(君捷五金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被告何念林(君捷五金厂)要求购买租赁物后返租给其使用,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何念林(君捷五金厂)支付第1-10期的租金及第11期租金2万元后,未再按约给付剩余租金,在原告履行了催告义务后,仍未支付自11期起的剩余租金,违反了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念林(君捷五金厂)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黄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珊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何念林(君捷五金厂)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念林(重庆市蓬江区君捷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463159元,并承担第11-24期每期租金自应付款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六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珊对被告何念林(重庆市蓬江区君捷五金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7元,保全费29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92元,由被告何念林、黄珊负担(原告同意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10×××76)。审 判 长  金立安人民陪审员  赵笑娣人民陪审员  王春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