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杜××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4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杜××与付××、李二×在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老地方一锅出饭馆内吃饭时,因琐事与邻桌吃饭的吕××发生口角并推搡。经人劝解后,被告人杜××离开时又与吕××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杜××持啤酒瓶猛砸吕××头部,致其头部及阻挡的手部受伤。后其伙同付××、李二×对吕××进行殴打,并与吕××之妻李一×、其女吕婷婷互相厮打。经法医鉴定,吕××右手第5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其右颞顶部软组织挫裂伤、牙齿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杜××当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与付××、李二×共同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人民币4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被告人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的陈述,证人李一×、王××、付××、李二×、李三×、李四×、詹××、翟××、李五×的证言,协议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杜××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杜××遇琐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此次犯罪属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代理审判员 张宝晶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博速 录 员 付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