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2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4
案件名称
吴林诉陈俊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陈俊平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2719号原告吴林,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田龙江,威宁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俊平,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苏贵平,男,1960年1月20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农民。一般代理。原告吴林诉被告陈俊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才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龙江,被告陈俊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贵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诉称:我与被告系同居关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于2014年11月22日自行解除同居关系,并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36000元医疗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6000元,下欠20000元拖欠至今,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俊平辩称:我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已将36000元补偿款全部给付原告,但原告未出具收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14年3月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后由于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2日私下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双方自行解除同居关系,由被告陈俊平补偿原告医疗费36000元,原告嫁妆自行带走,原告不再返还被告彩礼。协议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6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处方笺等在卷互为印证,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事实清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协议自行解除同居关系,是双方对其生活状态的自由选择,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医疗费36000元,是因双方在同居期间原告身体患病,被告对原告所需治疗费用的补偿,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达成的合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自成立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出双方达成协议之后被告支付了16000元,下欠20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00元补偿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36000元补偿款已全部给付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关付款依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原告16000元,下欠20000元补偿款的行为已经违约,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林补偿款20000元人民币。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俊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才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 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