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商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与阿拉善左旗金锋热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拉善左旗金锋热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商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阿拉善左旗金锋热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乌斯太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辛明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轶雪,该公司财务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袁国锋,该公司技术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郝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原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阿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苏三云,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阿拉善左旗金锋热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锋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以下简称能源热电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阿左商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锋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轶雪、袁国锋、郝君,被上诉人能源热电厂的委托代理人刘艳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是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提供热源的供热企业,2008年开始向被告提供热源。供热方式为:原告将热源提供给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乌斯太热力分公司,再由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乌斯太热力分公司提供给被告。从2012年起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供热源,2012年10月15日原告开始给被告供暖至2013年4月15日供暖结束,原、被告未签订《供购热力合同》。在此期间的供暖,原告以月为单位单方统计七份《热力交易结算表》,被告派工作人员对原告计量装置显示的供热数量进行核对,未在《热力交易结算表》上签字。七份《热力交易结算表》总计载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热源249172GJ,原告以阿开工商(2009)69号阿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分局文件《关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热源价格的批复》为依据,执行热源出口价按23.13元/GJ计算,2012年度热费总额为5763348.36元;2012年12月4日,原告以(2012)第58号《关于乌斯太热电厂向贺兰开发区供热事宜的请示》文件致函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反映被告拖欠2012年之前三年热费,原告生产经营举步维艰的情况,同时要求在开发区管委会的参与下与被告签订供热合同;2013年4月10日,原告以(2013)21号《关于乌斯太热电厂催缴供热欠费事宜的请示》文件致函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反映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出面解决原、被告的热费拖欠问题和合同的签订问题,同时提出供热财政补贴的要求;2013年9月16日,原告以(2013)52号《关于乌斯太热电厂2013冬季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供热的情况报告》文件致函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反映被告不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且多年拖欠热费的情况,并明确被告在2013年采暖期不与原告签订供热合同,则原告不予向被告供热;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购热力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供热时间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供热参数为:供水温度60-130℃,回水温度50-70℃(因热网首站设计循环泵入口温度不大于70℃,调整供热负荷以回水温度小于70℃为准),供热价格为:出口价按23.13元/GJ(含税价格)计算,热费缴纳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交纳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热费,在2014年4月30日前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的热费,逾期缴纳的还应支付每月0.2‰的违约滞纳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热,2013年度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3月25日供热量经双方在供热量确认单盖章签字确认,同时被告在确认单上注明原告所供热源的供水、回水温度,原告总计向被告供热264283GJ,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供热量,被告未在供热量确认单上盖章签字。原告为被告供热量为12194GJ,以上原告总计向被告供热276477GJ,热费总额6394913.01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以(2014)18号《关于乌斯太热电厂向贺兰区供热的情况报告》文件致函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说明被告拖欠原告热费的情况,并对被告在原告已提前盖章的供热确认单、供热统计表上单方填写减免热费决定等表示不认可,将采取法律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拒绝在原告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4月15日供热量为12194GJ的供热量确认单上盖章签字。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拖欠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的热费5763348.36元及欠款违约金345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从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付清为止);二、支付拖欠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热费2472805.17元及拖欠此款的违约金34619.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付清为止);三、支付拖欠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热费2926222.56元;四、支付拖欠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热费995885.28元。以上四项合计12538680.57元。逾期不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金,至付清为止;五、如被告不能付清拖欠原告供热费用,则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16日签订的供热合同,终止向被告供热;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出阿开管函(2013)第56号《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协商减免2010-2011年和2011-2012年采暖期部分热源费的函》,函的内容涉及到本案中有关热费减免问题。原审法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一、2011年10月7日,被告向乌斯太热力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贺兰区2011年至2012年度热源供热面积及注水的函》;二、2011年9月7日,乌斯太热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的《关于2011年至2012年度申请一次网注水的函》;三、2007年6月3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文件:关于印发《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四、阿开工商(2009)69号阿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分局文件《关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热源价格的批复》;五、(2012)第58号《关于乌斯太热电厂向贺兰开发区供热事宜的请示》文件,原告方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致函;六、原告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向被告供热的热力交易结算表7份;七、(2013)21号《关于乌斯太热电厂催缴供热欠费事宜的请示》文件,原告方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致函;八、(2013)52号《关于乌斯太热电厂2013冬季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供热的情况报告》文件,2013年9月16日原告方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致函;九、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供购热力合同》;十、《供热量确认单》7份,其中被告方盖章签字确认的6份,被告未签字确认1份;十一、(2014)18号《关于乌斯太热电厂向贺兰区供热的情况报告》文件,2014年3月12日,原告方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致函;十二、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十三、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的阿开管函(2013)第56号《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协商减免2010-2011年和2011-2012年采暖期部分热源费的函》。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公司从2009年开始向被告提供热源方式为:将热源提供给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乌斯太热力分公司,再由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乌斯太热力分公司提供给被告;2012年之后原告直接向被告提供热源起,到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供购热力合同》止,期间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期间的热费5763348.36元及违约金345800元。所依据的是原告以月为单位单方统计的七份被告未签字《热力交易结算表》和阿开工商(2009)69号阿拉善经济技术开发区工商分局文件《关于阿拉善经济开发区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热源价格的批复》热源出口价按23.13元/GJ计算所得。在此时间双方虽未签订合同,但从本案查明事实可确定,原告事实上向被告提供了热源,而热量不同于一般有形商品,一旦供出即无法回收、退还。在未签订合同情况下,一旦双方发生争议,对原告主张的热费5763348.36元及违约金计算标准无依据认定。从本案实际情况出发,双方一直因热费拖欠问题和合同签订问题早有纠纷,原告以请示文件及致函方式多次向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反映,要求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出面解决。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2013年11月12日,向原告发的阿开管函(2013)第56号《内蒙古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协商减免2010-2011年和2011-2012年采暖期部分热源费的函》,对原、被告热费拖欠问题、热费减免问题,函的内容都有涉及到。同时供热还涉及财政补贴的问题。对未签订合同原告主张的热费5763348.36元及违约金,应由阿拉善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解决。故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经审查,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购热力合同》,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热费2472805.17元、支付拖欠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热费2926222.56元,支付拖欠2013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热费995885.28元,合计6394913.01元应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应以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的支付每月0.2‰的违约滞纳金”计算违约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阿拉善左旗金锋热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热费2472805.17元、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热费2926222.56元,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热费995885.28元,合计6394913.01元。承担2013年10月15日至2013年12月25日的热费2472805.17元的违约金2225.52元(逾期缴纳的按每月支付0.2‰的违约滞纳金计算,从2013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计算利息截止到清本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32元,由被告阿拉善左旗金锋热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505元,原告内蒙古国电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乌斯太热电厂负担47527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金锋热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金锋热力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核减不合理的热费。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了案件纠纷的基本过程,但却没有正确认识涉案纠纷形成的实质性原因。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发展过程,上诉人与原审法院认识基本相同。但因该过程中隐含了许多双方合作过程中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因此并不能完全客观反映双方之间合作过程的真实内容以及关于合同履行中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地方,因此只反映了法院看到的结果,而没有反映合同中被上诉人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情况,该认识缺乏公正性、客观性。双方对合同履行分歧及未能确认的事实如下:1、关于热表安装及效验、数据核对等问题。被上诉人仅在自身电厂供热管道出口处安装了热计量仪器,作为双方之间热计量及结算的测量、计量依据,但却不允许上诉人同时安装,使得双方之间关于热计量是否准确等产生分歧,且无法相互核对、监察。根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2007】1195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热力生产企业与热力输送企业之间按热量计收热费。热电联产热源厂,集中供热热源厂和热力站应当在热力出口安装热量计量装置,被答辩人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述权利。双方约定热计量仪器实行每年校验和测试,实际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约定进行校验和测试,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又以不能准确和客观反映的数据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有失公允;2、关于自2010年至今产生热损耗的责任承担。被上诉人在电厂出口处加装热表,该处距离上诉人公司向用户供热的热力站远十几公里,被上诉人以电厂热力出口处安装的热计量表数据作为结算依据,却并不认可和参照上诉人热交换站内安装的热计量数据其间输送距离过程中会产生大量的热力损耗,且表与表之间本身存在损耗差距。另外,由于被上诉人电厂供热设计值偏大,但是辖区内受热终端面积小,为保证电厂设备及运行顺畅,上诉人现以双热源的供热形式进行供暖,但因实际供热面积小,设计管网供热能力大,导致热损耗加大。上述损耗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该由双方共同承担,否则有失公平。根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办法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输热、配热等环节中的合理热损失可以计入成本。依据此规定,双方应共同承担热损耗。同时在往年的运行及计费过程中双方分歧不断,在政府协调下2010-2011年采暖期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双方共同承担热损耗及未收回损失,而被答辩人在本案中仅对2012年之后拖欠的热源费主张权利,对于过去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惯例却只字不提,不符合客观事实;3、原审法院视为双方正常结算单据的热计量单据,其中部分虽然有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确认上述热计量数据,但在该单据上上诉人工作人员已经就供热温度及计量数据是否符合标准进行了标注,上述证据能够说明被答辩人虽然供热,但是存在供热商品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原审法院确认的被上诉人主张的供热费用与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不相吻合,应当按照被上诉人的供热能力参照当地实际供热状况来确定热费的计算比例。上诉人认为应按阿拉善盟物价局批准的热源价格为1吉焦23.13元或一平米15.4元,在此价格前提下,供热质量标准必须达到华北院就乌斯太地区设定的供热参数值以及电厂设计的参数值,而华北院设计电厂的一次性网供水温度为130℃,回水温度为70℃,热电厂可研报告中,一次网供水温度为130℃,回水温度为70℃,才能保证热用户的正常采暖,但本案热源厂的供热温度质量根本不达标。在实际供热过程中,当热源温度达到130℃-70℃,温差60℃时,热源厂的热源价格为一吉焦23.13元,经计算一吉焦可带供热面积为1.5平米,折合面积每平米热源费为15.42元。热源厂的供热形式是将发电剩余的乏汽经汽水换热通过换热机组送至贺兰区各换热站。所以当热源温度达到设计温度130℃时,热源供热温度才能满足民用建筑设计供热标准,随着热源温度每降低5℃或10℃,热源蒸汽量也随之减少,即表示热源厂各项能耗指标也随之降低,能耗运行成本也相应降低。由于被上诉人提供热源温度不达标,上诉人只能通过增大换热站内水泵、增加流量,保证贺兰区居民的正常取暖,由此增加了上诉人水、电费成本及设备的折旧、磨损。对实际经营过程中热终端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上诉人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供热条例》的规定已经对热用户进行了赔偿,无形中造成了更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在供热期间,在供用热条件正常情况下供热质量标准,供热方要保证购热方正常的用热参数。根据【2007】1195号《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热力企业的供热质量必须符合规定的供热质量标准。达不到供热质量标准的,热力企业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对用户进行补偿或赔偿。因此,对双方之间产生的热值费用应当按照设计要求进行计算外,还应参考供热的实际热损耗和终端使用状况综合确定。综上,原审法院对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并未查明,对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和分歧未予详尽核实,同时对于热值所得与实际供热质量之间产生的差距的问题并未予以正确的认识。因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给上诉人带来的经济损失也应当基于本案一并予以解决,以维护合同双方的财产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不合理的诉求部分,核减不合理的热费。被上诉人能源热电厂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上诉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的热费合计6394913.01元及相关违约金的判决完全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实际上完全脱离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及内容。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热费完全是依据双方签订的《供够热力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上诉人脱离双方合同约定,其上诉请求不符合双方合同及案件事实。一、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热表安装及校验、数据核对等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购热力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1、4、6项可以明确:1、供热计量点设置在被上诉人热电厂供热首站内并安装供热计量装置;2、供购热双方共同派人每月5日、10日、15日、20日、25日、30日对供热计量装置的量度数进行抄录,抄录时必须现场核对热量和检查计量装置是否有异常,如无异常抄录后供热双方的抄录员及负责人共同签字确认供热量,月末双方将本月共同认可的供热量汇总后,在两个工作日内经双方共同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作为本月热量结算的依据,如购热方对记录数据存在疑问,需当场提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与供热方进行协商,如未及时提出、视为无异议;3、计量装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内法定的计量单位具有计量检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据上在被上诉人供热首站安装计量装置是双方合同认可的;据以确认供热量的《热力交易结算表》系上诉人一方抄表员在抄表后予以确认签字的,在抄录过程中上诉人一方从未对计量装置所记录的数据提出过异议,应当作为结算热费的依据;对计量装置的校验上诉人从未对计量装置的计算准确性提出过质疑,也从未提出对计量装置进行校验的要求,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相关校验报告显示,热量计量装置完全合格。上诉人就热计量装置的安置、计量及校验提出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热损耗的责任承担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以在热电厂出口处加装的计量表计量的数据作为结算热费的依据,未考虑该出口距离上诉人公司向用户供热的热力站远达十几公里期间热力输送过程中产生的热力损耗,并要被上诉人热电厂分担该热损耗,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根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明确:热力生产企业与热力输送企业之间按热量计收热费,热量以在热力出口安装的热量计量装置计量。对此双方在《供购热力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中也进行了确认。因此被上诉人热电厂以热电厂出口处安装的计量装置所显示的数据计收热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在热力输送过程中是否产生热损耗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至于2010年至2011年热费被上诉人并不认可应承担热损耗损失,上诉人要求政府协调处理只是上诉人一方的单方意愿,被上诉人也没有与上诉人共同承担热损耗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惯例。况且本案原审判决涉及的热费系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与之前的热费没有关系,对本案涉及的热费如何计算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作为依据。三、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供热不符合约定及要求参照当地实际供热状况来确定热费计算比例的问题。1、上诉人称其工作人员在双方共同签字的热计算单据上对供热温度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标注,说明被上诉人热电厂商品不符合约定。被上诉人认为我方供热温度是否达标取决于合同约定的数值,而不是上诉人的单方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供购热力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第(二)项对供热参数的约定为,供水温度60-130度,回水温度50-70度,而上诉人工作人员在热计算单据上标注的供水、回水温度均在合同约定的供热参数范围内,根本不存在供热不符合约定的问题。2、关于上诉人要求参照当地实际供热状况来确定供热费计算比例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其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中作为上诉人购热方与作为被上诉人就热力供购是签定了书面供热合同的,该合同中对上诉人上诉涉及的问题均有明确的约定,合同是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而且本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了几年的事实上的供热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供热状况是非常清楚的,双方也是在此前提下签订的合同,现上诉人抛开双方合同约定,要求以所谓实际供热情况结算热费显然没有事实根据和合同依据,被上诉人不能认同。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能源热电厂是阿拉善经济开发区提供热源的供热企业。从2008年开始向金峰热力公司提供热源。2009年开始向金锋热力公司提供热源的方式为:能源热电厂将热源提供给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乌斯太热力分公司,再由内蒙古能源发电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乌斯太热力分公司提供给金锋热力公司;2012年起由能源热电厂直接向金锋热力公司提供热源,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能源热电厂给金锋热力公司供暖至2013年4月15日结束,期间双方未签订《供购热力合同》。2013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的《供购热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中对供热期限及质量、热价及热费结算方式、供热服务与质量、供用设施产权分界与维护管理、供热方的权力与义务、购热方的权力与义务、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限、合同变更、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能源热电厂按约向金锋热力公司供热。期间因拖欠热费双方发生纠纷。二审上诉人金锋热力公司上诉请求对被上诉人能源热电厂提供热源产生的不合理热费进行核减,并提出热表安装、校验、数据核对及自2010年至今产生热损耗的责任承担和供热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要求参照当地实际供热状况来确定双方热费计算比例等问题,但均未能提供符合其上诉主张及涉案事实的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本案事实,被上诉人能源热电厂负有供热的义务,享有收取供热费的权利,上诉人金锋热力公司有享受热源的权利,负有支付热费的义务,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锋热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64元,由上诉人阿拉善左旗金锋热力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嘎力审判员  道日娜审判员  伊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迎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