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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小敏与杨瑞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57号原告:张小敏,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勉县。委托代理人:周静、梁景鸿,均系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瑞华,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被告:邓秀萍,女,197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原告张小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中山支公司)、杨瑞华、邓秀萍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辉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敏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太平洋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阳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华、邓秀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敏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杨瑞华驾驶粤T/Z81**号轿车(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沿中山市沙古公路由裕祥红绿灯往古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古公路横栏镇港源学校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原告张小敏所驾驶的粤T/F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张小敏和乘客冯某某受伤,护栏、车辆损坏。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认定被告杨瑞华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小敏��承担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张小敏受伤住院,现原告张小敏已经过二次手术出院,并已做伤残鉴定,评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张小敏的前期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305.1元,其中医疗费5734.7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误工费175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73元、交通费500元(平时随诊及住院的交通费)、营养费1000元、手机费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中山支公司辩称:一、我方确认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二、本次事故我司除了垫付10000元医疗费外,(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625号赔偿款14000元已经赔付完毕;三、医疗费原告应当提交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及出入院记录、���药清单予以佐证,我方只在社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事发前一年在中山的举证证明及有固定收入的证明,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在第一次诉讼中的计算标准为3000元/月,且计算至2014年3月24日,共66天,已赔付的天数应当扣减,且原告的伤情根据误工损失日的评定准则应当为70天,因此原告应当计算二次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缺乏相关的计算依据且无医嘱;交通费同意酌情计算150元;手机费没有计算依据,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我方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及抚养关系证明,证明我方应当赔偿抚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抚养年限应当从评残之日起计算,精确到��份。被告杨瑞华、邓秀萍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杨瑞华驾驶粤T/Z81**号轿车沿中山市沙古公路由裕祥红绿灯往古镇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沙古公路横栏镇港源学校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同向张小敏所驾驶的粤T/F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冯某某发生碰撞,后被告杨瑞华驾驶粤T/Z81**号轿车再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护栏、车辆损坏,张小敏、冯某某受伤。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横栏大队认定杨瑞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小敏、冯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张小敏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张小敏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即被送往中山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出院。后中山市中医院于2014年4月11日、4月25日、5月19日、6月9日、6月25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休息14天。2015年2月10日,张小敏到中山市中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年2月16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慎起居、避风寒、调饮食、畅情志,暂休壹个月、禁止患肢持重、剧烈运动及左侧卧位、注意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保持术口干洁每天门诊复查换药、术后两周返院拆线,每周我科门诊复查治疗。中山市中医院出具陪护证明,证实张小敏住院期间家属壹人陪护。2015年3月30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广东宏力司鉴(2015)临鉴字第0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小敏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张小敏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3月7日,广州市建筑置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清华坊盘古低层住宅小区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张小敏于2013年5月入职,其2013年10月至12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月。张小敏与田某某育有一子:张某某,2004年7月3日出生。据此,张小敏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5313.8元(凭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以100元/天为标准计算住院6天)3.护理费772.92元(以2013年度广东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为标准计算,护理6天),4.误工费12366.67元(以张小敏受伤前实际收入每月3500元为标准,第一次术后医嘱建议休息70天,第二次手术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共计误工106天),5.交通费500元(酌情计算),6.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以2013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算10%),7.评残费1500元(凭票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9.被抚养人生活费2711.64元(被抚养人张某某系农村户口,由张��敏与田某某共同抚养,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为标准计算,即8343.50元/年×6.5年×1/2×10%=2711.64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3962.43元。另查,肇事车辆粤T/Z81**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邓秀萍,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期限2013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本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又查,张小敏曾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太平洋财保中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Z8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应由其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张小敏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瑞华向张小敏承担赔偿责任。又因粤T/Z81**号小型轿车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杨瑞华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张小敏。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张小敏各项损失共计93962.43元,具体赔偿情况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53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5913.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张小敏;2.护理费772.92元、误工费12366.67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评残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1.64元,共计88048.63元,属于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张小敏。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共计应向张小敏支付赔偿款93962.43元。张小敏请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上述核定数额为准。关于张小敏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小敏请求赔偿手机费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手机定损依据及维修费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张小敏请求赔偿损失理据充分,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上述核定数额为准。杨瑞华、邓秀萍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张小敏支付赔偿款93962.43元;二、驳回原告张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6元,减半收取为1173元,由原告张小敏负担41元(原告张小敏已预交11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132元(该款原告张小敏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张小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辉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俊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