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贩毒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1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2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芳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3时35分许,举报人张某生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20到30克的毒品冰毒,同日18时2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到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某某区某号某楼楼梯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以深龙检量建[2015]2132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七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表示不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3时35分许,举报人张某生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某购买20到30克的毒品冰毒,被告人陈某某称正要从广东省某某市前往深圳市,张某生让被告人陈某某将毒品拿到张某生的住处交易。同日18时27分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毒品到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某某区某号某楼楼梯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提取毒品一包。经鉴定,涉案毒品重19.7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手机一部;2.书证: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显示被告人与举报人于2015年3月18日中午13时左右、17时左右有数次通话记录)、身份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生证实:2015年3月18日中午13时左右,因为其昨天涉嫌容留吸毒被抓,其知道有人贩毒,就向民警举报,民警让其联系贩毒的男子。其在中午13时35分打电话给那个贩毒的男子,说其需要二、三十个,就是20到30克冰毒的意思。对方说他正在车站从某某那边过来深圳,其就说其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某某街道某某区某号某房的家中。到了17时左右,其打电话问贩毒的男子到了没有。对方说等到了再联系。等到了晚上18时左右其说快到了。民警就带着其到其家中。之后贩毒的男子就被警方抓获了。证人陈某凯证实:其在深圳市公安局六约派出所上班。因为之前抓获了一个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嫌疑人,他向其和民警举报有人贩毒,并且会送货上门。于是2015年3月18日13时35分左右,其让举报人联系那名贩毒的男子。对方说要过来,没有谈论价钱的事情,只是说需要二、三十个。举报人让对方将毒品送到深圳市某某街道某某区某号某房的家中。17时12分左右,其和民警又让举报人给对方打电话,对方说到了再联系。17时55分左右,对方打电话说到了。其和民警就带举报人到举报人家中。当贩毒的男子走到五楼转到六楼的时候觉得不对劲,掉头就走,其和民警赶紧将其抓获,并在其口袋里搜出一包疑似冰毒。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如下:2015年3月18日早晨接近中午的时候,其在老家给一个深圳的朋友打电话让他帮其找工作。他让其来深圳再说。其平时吸毒怕在深圳找不到毒品,就带着一小包冰毒坐大巴来到深圳。下午17时左右,其到了深圳朋友家里也就是某某街道某某区一个商业街附近的出租房找那个朋友,刚上六楼就被民警抓获了。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核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观本案证据,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证据有证人证言、有通话清单、有从被告人身上缴获的毒品为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因此,对于被告人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23年5月1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19.72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萍人民陪审员 罗荣潜人民陪审员 叶丽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杏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