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曲向直、都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丹妮,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诗园,辽宁明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向直,男,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十一纬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建利,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北滑翔路。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曲向直、都建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一初字第425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此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XX(主审)、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曲向直在一审诉称:2013年12月14日曲向直乘坐出租车行驶至沈河区青年大街附近时与都建利驾驶的辽AK2X**号车辆相撞,经交警大队认定,都建利负全部责任,曲向直无责任,曲向直被120急救车送往中国医科大学医院,经诊断,曲向直左眼挫裂伤,腰椎多处骨折,由于医院没有床位,所以没有住院治疗,采取保守治疗。现曲向直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3000元、误工费30044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1250元、辅助用具150元,诉讼费由都建利承担。都建利在一审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曲向直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曲向直医药费中非医保类药物不同意承担,误工时间过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22时,都建利驾驶辽AK2X**号车辆行驶至沈河区青年大街夏宫门前时,与辽AEJX**车辆相撞,导致辽AEJX**车辆上乘客曲向直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都建利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曲向直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颈腰背挫伤、左小腿挫伤等。共花费医疗费8599.5元,辅助器具费150元,曲向直自行支付。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出具诊断书,截至2014年9月1日共计病休259天。曲向直系辽宁经济贸易发展中心沈阳工商事务所员工,事故发生后的病休期间,没有获得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另查明,辽AK2X**号车辆车主系都建利,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都建利驾驶辽AK2X**号车辆将曲向直撞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故应当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曲向直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曲向直要求赔偿医疗费13000元的问题,经核实,其在治疗期间实际产生医疗费8599.5元。故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直接向曲向直赔付医疗费8599.5元。关于曲向直要求都建利赔偿误工费30044元的问题,对曲向直因本次事故的误工时间,一审法院按照其医嘱核定为259天。因曲向直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对误工费一审法院按照月3480元计算为30044元(3480元÷30天×259天)。关于曲向直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酌情确定为300元。关于曲向直要求赔偿辅助器具费150元的问题,因治疗需要,予以支持。关于曲向直要求都建利赔偿财物损失1250元的问题,因曲向直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向直医疗费859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向直误工费3004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向直交通费3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向直辅助器具费150元;五、驳回原告曲向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都建利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予以改判。认为被上诉人曲向直伤情较轻且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过长,要求对误工时间予以鉴定并依据鉴定结果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曲向直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都建利答辩认为:同意一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误工费是指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及有关的赔偿权利人向赔偿义务人要求支付的从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恢复治愈,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收入,是对受害人所失利益的补偿,误工时间应根据当事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治证明加以确定。现被上诉人曲向直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足以证明其误工时间,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对此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