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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双耀与吴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吴双耀,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魏友展,福建悦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秋菊,女,196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原告吴双耀诉被告吴秋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双耀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友展、被告吴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双耀诉称,被告吴秋菊因购房和建房需要向原告借款,具体为2014年1月20日借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2014年2月20日借款30000元、2014年4月6日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2日借款50000元、2014年7月6日借款12300元、2014年8月26日借款3800元、2014年10月5日借款20681元、2014年11月14日借款4000元,合计借款190781元。以上借款中,2014年1月20日、2014年2月20日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2.7%,其他六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息5%。2014年7月2日的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七个月,其他七笔借款均无约定还款期限。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同时被告还提供其与南靖县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给原告,表示愿意以其购买的位于南靖县XXXXXXXXXXX幢XXX号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吴秋菊均无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90781元及利息(2014年1月20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其他七笔借款均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秋菊辩称,原告诉称的关于被告共八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90781元,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息约定的数额及利息约定方式均属实。但提出其并没有提供其和陈主德共同购买的位于南靖县XXXXXXXXXXX幢XXX号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物,也无提供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给原告。经审理查明,被告吴秋菊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7%,无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吴双耀借来现金人民币伍元正(50000)用于建房专用(月息时间从元月26日开始)借款人:吴秋菊2014年元月20日身份证:3502627196502XXXXXX”。被告吴秋菊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7%,无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内容为“借条向吴双耀借来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此据借款人:吴秋菊2014年2月20日”。被告吴秋菊于2014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无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内容为“借条向吴双耀借来人民币贰元正(20000)借款人:吴秋菊2014年4月6日”。被告吴秋菊于2014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约定还款期限为七个月。借条内容为“借条向吴双耀借来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期限7个月此据借款人:吴秋菊2014年7月2日”。被告吴秋菊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23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无约定期限。借条内容为“借条欠双耀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元正(12300)借款人:吴秋菊2014年7月6日”。被告吴秋菊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8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无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内容为“借条向吴双耀借来人民币叁仟捌佰元正(3800)此据2014.8.26吴秋菊”。被告吴秋菊于2014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681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无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内容为“借来人民币贰陆佰捌拾壹元(20681)时间2015.10.5吴秋菊”。被告吴秋菊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无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内容为“借条向吴双耀借来人民币肆仟元正(4000)借款人:吴秋菊2014.11.14日”。以上借款合计19078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未针对以上借款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相关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吴双耀与被告吴秋菊的陈述、原告吴双耀提供的八份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双耀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吴双耀与被告吴秋菊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八笔借款中,2014年7月2日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其他七笔无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八笔借款计190781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因此原告请求2014年1月20日的该笔借款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他七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吴双耀主张被告吴秋菊提供南靖县XXXXXXXXXXX幢XXX号房屋作为本案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因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有订立抵押合同,且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秋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双耀借款人民币19078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其中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利息,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从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利息,借款人民币20000元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利息,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从2014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借款人民币12300元从2014年7月6日起计算利息,借款人民币3800元从2014年8月26日起计算利息,借款人民币4000元从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利息,借款人民币20681元从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58元,由被告吴秋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肖春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林益雄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