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桂林桂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黄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桂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波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桂林桂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相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良忠,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黄波。原告桂林桂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至9月共组数个旅游团交由原告接待,由原告负责旅游团队的旅游业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旅游团款共计374256元,尚欠165233元团款未付给原告。原告之后向被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团款165233元。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内部经济责任制合作协议,证明被告负责组团交由原告接待,被告向原告支付旅游团款;2、团队汇总表复印件,证明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对团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165233元旅游团款未付;3、欠条,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旅游团款165233元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2015年5月前归还。被告黄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内部经济责任制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聘乙方为桂林市桂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外联业务经理;双方共同开发组团南京、江西市场来桂林旅游外联促销工作,所招来的团队、会议、散客由桂林市桂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责接待,产生的毛利润采取“五五”分成,等等。2013年3月至9月,被告共组七批旅游团并收取了游客的旅游团款,之后将旅游团交由原告负责接待。在原告接待旅游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旅游团款。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对前述七批旅游团的团款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旅游团款165233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黄波尚欠桂林桂信国际旅行社2013年团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陆萬伍仟貳佰叁拾叁元整。165233.00元于2015年5月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未还款。原告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负责组团,原告负责接团。在双方对旅游团的团款进行结算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旅游团款165233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注明2015年5月前付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旅游团款的义务。由于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旅游团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波向原告桂林桂信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支付旅游团款165233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6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8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0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谢 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屈斐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