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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2年10月26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县看守所。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正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酒后驾驶川QA7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县胜天镇出发沿宜威路往珙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宜威路20公里+800米(高县月江镇磨顶村)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川QA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抽取被告人黄某某的血液进行鉴定,从中测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40.33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指控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和报告、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责,应酌情从重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