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泮俊伸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453号原告:泮俊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敏。被告:张勇。原告泮俊伸为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被告张勇归还原告泮俊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俊伸的委托代理人冯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利息。被告出具收条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实际汇款15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泮俊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泮俊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人民陪审员 武文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