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刑初字第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诉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刑初字第022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43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19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滨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滨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同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以营利为目的,在自己经营的位于江苏省滨海县滨海港镇闸口新街道9号“滨海县滨海港镇海港电玩娱乐城”内,放置“希力亲子乐2代”游戏机2台、“飞禽走兽”游戏机1台,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中“飞禽走兽”游戏机具有8个能够独立供1人进行赌博的操作基本单元。经滨海县公安局认定,此3台游戏机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滨海县公案局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殷某的证言,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盐城市公安局盐公机认定字[2015]第37号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郭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开设赌场罪所使用的3台游戏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姚广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一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开设赌场或者以开设赌场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