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林素芹与高显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素芹,高显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林素芹,女,195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高显华,女,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林素芹诉被告高显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素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显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素芹诉称,2015年2月19日,被告领着六个人闯入我家,被告将我推倒在���,对我进行殴打;2015年2月20日,被告领着四个人再次闯入我家,被告对我殴打,将我致伤,我在长胜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430.88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30.88元、误工费1066元、陪护费1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729.88元。被告高显华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张洪贺与被告原系夫妻。于2014年12月30日,经本院判决被告高显华与张洪贺离婚。2015年2月19日至2月20日,被告同他人两次到原告家,与张洪贺发生纠纷,并损害原告家的财产;原告受惊吓后出现精神恍惚、错乱,大喊大叫,被送往长胜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心因性反应症,高血压病,支付医疗费2968.40元。原告提供2015年2月26日入院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保险单,诊断为;胆囊炎、冠心病,支付医疗费1005.10���。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收据及病历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同他人两次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家人发生纠纷,导致原告精神恍惚、错乱,被告确有过错,但原告此次是治疗是心理疾病及高血压病,有被告的行为诱发因素,更有原告自身体征的因素,对原告医疗费等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需适当赔偿;原告首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有相应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均超出住院时间的费用,本院可按原告首次住院时间,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院后又住院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与本次纠纷无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林素芹医疗费2968.10元、误工费492元、陪护费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4306.10元的30%即1291.83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高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占审 判 员 郝冰洋人民陪审员 田晓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殷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