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黄杰伦与李玲、黄美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6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玲。委托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俊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杰伦。委托代理人黄善忠,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黄美英。上诉人李玲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召集上诉人李玲的委托代理人黄伟旗、苏俊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善忠到庭进行调查、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黄建振承包右江区供销社的建房工程,原告黄杰伦为工程负责运送土方和联系挖机,故认识黄建振。2013年因临近春节,黄建振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黄杰伦借款两次,每次50000元,共计100000元。有黄建振向原告黄杰伦书写借条及签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7日。另查明,黄建振与李玲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6月27日在百色市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小孩。位于百色市城北二路4号第8栋1单元8层801号系1996年购买的单位房改福利房,产权人为黄建振。黄建振于2014年12月6日因病去世。再查明,根据(2009)钦狱释字226号假释证明书,黄建振于2009年4月10日获假释,考验期为自2009年4月10日至2012年9月2日。黄建振与周某系甥舅关系,黄建振从监狱出来后做工程中介,周某于2013年过来帮黄建振做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黄杰伦主张被告李玲偿还借款,有被告李玲之夫黄建振生前向原告书写的借据100000元及签名,亦有证人周某的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与黄建振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玲是黄建振的妻子,属于被告李玲和黄建振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被告李玲应承担与黄建振共同偿还债务的责任。由于黄建振已病故,其遗产尚未确定,继承人亦没有主张分割,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李玲偿还的债务,应由被告李玲承担夫妻债务的一半,即偿还50000元给原告。另一半50000元待黄建振的遗产确定后,继承人分割遗产时,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黄杰伦主张借款利息6880元,因为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李玲提出黄建振借款时还在服刑,且借款不用于夫妻生活,鉴于2009年4月10日黄建振已依法办理假释回百色生活,故对被告李玲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黄美英与黄建振是母子关系,被告黄美英对黄建振的遗产是否继承分割尚未明确,在本案中被告黄美英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玲偿还原告黄杰伦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清。上诉人李玲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称,本案借条没有上诉人签字,而黄建振已经死亡,故借条的真伪难以证明,而本案没有相应的转账记录及收据也没有,一审法院仅凭无法证明真伪的借条和几个证人证言来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是错误的。上诉人与亡夫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都是独自生活,其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右民一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杰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2013年因临近春节,黄建振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黄杰伦借款两次,每次50000元,共计100000元。”有异议,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从借条内容“借到黄杰伦人民币共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借据以此条为准,原写的两张借条作废。”来看,证明黄建振分两次向被上诉人黄杰伦借款共10万元的事实。故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形成了100000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借条内容“借到黄杰伦人民币共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借据以此条为准,原写的两张借条作废。”来看,黄建振曾两次向被上诉人黄杰伦借款,后一次借款写下了上述借条。一审法院认定黄建振向被上诉人黄杰伦借款100000元有事实依据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对借条没有进行认证,在没有辨别借条真伪的情况下仅凭该借条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借条是虚假的,但其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来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其都是独自生活,与黄建振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所以黄建振的债务与其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发生在李玲和黄建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因上诉人没有对此提供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李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俞穗芳审判员张力夫代理审判员彭宝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罗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