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涂高勇,吴照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涂高勇,吴照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0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968号,组织机构代码90379476-1。负责人杜江,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其湧,男,1965年8月25日生,汉族,系原告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涂高勇,男,1981年9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吴照琼,女,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川支行)与涂高勇、吴照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兰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霞、龙定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永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其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高勇、吴照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永川支行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涂高勇、吴照琼以其购买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南路249号观南城1-13-10号的住宅作抵押,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241000元。借款后,二被告未按时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1607.17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利息为18155.4元,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南路249号观南城1-13-10号的抵押物进行处置,并对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涂高勇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吴照琼辩称,其与涂高勇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了债权债务都有涂高勇享有和承担,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本院查明,2012年3月27日,被告涂高勇、吴照琼申请按揭贷款用于购买重庆市永川区兴南路249号1-13-10号的住房,贷款金额241000元。同日,二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用上述住房作为涂高勇贷款241000元的抵押物,若贷款出现经济纠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9月13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涂高勇作为借款人、被告吴照琼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涂高勇贷款241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22年9月19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还款账户为6228450470011648319;若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有权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有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若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7日,重庆市永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永川区房地证(押)2012字第A48784号证书对上述抵押权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月29日原告向被告涂高勇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后,被告涂高勇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涂高勇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21607.17元及利息18155.4元。另查明,该笔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由个人按揭贷款申请表、户籍信息、结婚证、发票、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永川区房地证(押)2012字第A48784号证书、个人借款凭证、业务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永川支行与被告涂高勇、吴照琼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履行了向被告涂高勇发放了贷款241000元的义务,而被告涂高勇却多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涂高勇亦有义务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1607.17元及利息,本院亦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将重庆市永川区兴南路249号1-13-10号的住房用于该笔借款抵押,且该抵押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对该套房屋的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照琼以其已与涂高勇解除婚姻关系,所有债权债务已约定由涂高勇享有和承担为由,辩称其不应对债务承担责任,因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间的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内部处分不影响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负担偿还该笔借款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与被告涂高勇、吴照琼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日予以解除;二、由被告涂高勇、吴照琼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借款本金221607.17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8155.4元,从2015年1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若被告涂高勇、吴照琼到期未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还本付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支行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兴南路249号1-13-10号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涂高勇、吴照琼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曾兰兰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人民陪审员 龙定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