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葛敏与刘振东、王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敏,刘振东,王春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3833号原告葛敏,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刘振东,男,汉族,无业,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春英,女,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葛敏与被告刘振东、王春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敏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振东、王春英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经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已届满,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振东系朋友关系,自2011年起,被告刘振东以开办公司等原因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2年6月、2012年11月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签订借款协议,两次分别借款50万元、10万元,并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6月26日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2、2012年11月1日借款协议、借据各一份;3、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一份;4、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张。被告刘振东、王春英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葛敏与刘振东系多年朋友关系,自2011年刘振东因开办公司等原因向葛敏多次借款,建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显示:葛敏(账号:62×××15)分四次向刘振东(账号:62×××48)转款共计94万元:2011年4月8日转款15万元,2011年7月7日转款10万元,2011年11月24日转款30万元,2012年2月22日转款39万元。借款后,刘振东按月利率2%向葛敏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偿还了44万元本金。2012年6月22日,刘振东与葛敏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刘振东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乙方并于签订此协议当日将资金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内的年利率为24%,利息按月支付,每期利息为人民币1万元,第一期利息于借款之日起算,满一个月前一日付清,此后类推,借款期满还清本金。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作为本合同中甲方的保证人,当甲方不能如期支付本金和利息时,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借款人刘振东向葛敏出具借据,内容为:刘振东作为借款人今收到2012年6月26日与葛敏签定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小写):¥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12月26日止,共计6个月。利息合计为(小写)¥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大小写不同时,以大写为准)。借款人(签字并指押):刘振东,收到时间为:2012年6月26日。2012年11月1日,刘振东向葛敏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刘振东出具的借据形式与2012年6月26日的相同。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2012年11月2日,付款方葛敏(账号:62×××15)向收款方刘振东(账号:62×××48)转账人民币10万元。借款发生后,刘振东未向葛敏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刘振东与王春英原系夫妻关系。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显示:2013年8月21日刘振东(××)与王春英(××)办理过离婚登记类业务。经葛敏申请,法院依法裁定查封了二被告的部分财产。在审理过程,葛敏申请追加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时又申请撤回了对该公司的起诉。送达时,承办人员曾与王春英联系,王称对刘振东借款不知情,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2014年12月17日承办法官与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的周姓会计联系(电话880×××8),周会计(女)答应配合来院领取相关手续,后周又来电话让通过邮寄送达,称快递人员打她的电话她就去拿,但交邮后因其不接电话无法投递,快件被退回。通话时,周会计称只要是刘振东签字的我们就认,并称知道葛敏。本院认为,被告刘振东向原告葛敏借款,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即月息2%;借款发生在被告刘振东、王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关于借款本金,借款协议及借据显示被告刘振东共向原告葛敏借款60万元,其中2012年11月1日的10万元有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进行证明,足以认定;2012年6月26日的50万元借款虽没有与之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刘振东签字按印的借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此前的银行转账凭证,原告葛敏所称该借款是此前双方发生借款、还款行为结算形成的,能够成立,该笔50万元借款应予认定。原告葛敏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2%,不超过法律规定可支付的利率上限,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振东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王春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将该约定告知原告,涉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刘振东、王春英夫妻共同债务。因二被告现已离婚,故被告王春英应对被告刘振东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葛敏申请追加聊城万宝行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后又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不侵犯国家、集体利益,不侵犯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葛敏借款本金60万元。二、限被告刘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葛敏借款利息(其中50万元的借款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6月23日,10万元的借款利息起算日为2012年11月2日,均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被告王春英对本判决第一、二项规定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均由被告刘振东、王春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锐人民陪审员 葛月英人民陪审员 刁文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侯林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