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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黄永烽与胡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烽,胡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702号原告黄永烽,男,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明丰,四川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良,男,汉族,1985年7月3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黄永烽诉被告胡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晖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永烽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被告在合同上注明已收取原告现金8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胡国良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被告胡国良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互相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性,而被告胡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1日,原告黄永烽与被告胡国良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原告已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80000元;若被告逾期归还本金的,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期归还本息。经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陈述涉案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5月至6月期间,分四次以现金方式出借给被告,借款合同是最后一笔款项出借后双方签订的。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属民间借贷,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记载,可以佐证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没有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永烽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胡国良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永烽支付违约金3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3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潘芷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