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林镇春、郑伟强、林永梓、林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林镇春,郑伟强,林永梓,林永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942号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永春县文彬商业城荣华楼店面。负责人王文锡,该社主任。被执行人林镇春。被执行人郑伟强。被执行人林永梓。被执行人林永新。申请执行人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林镇春、郑伟强、林永梓、林永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时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工商、股权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且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永民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刚义审 判 员 涂书贤代理审判员 魏凌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雷鹏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