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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冶某某诉李二堡政府其他行政不作为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某,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民行初字第33号原告冶某某。被告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沙德林,县长。委托代理人薛波,县政府法制办干部。原告冶某某诉被告民和县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诉讼主体不当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冶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刘 华审判员 冯 英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吕秀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