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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明清香与王超林、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清香,王超林,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民初字第979号原告:明清香,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洪林镇大青山村赵*组*号。委托代理人:张可全。委托代理人:陈宽华。被告:王超林,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仙宅村新岭组新岭**号。委托代理人:曾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裘华刚。委托代理人:王越华。原告明清香与被告王超林、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俞丽丽独任审判。本院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8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明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全、被告王超林的委托代理人曾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越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明清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可全、被告王超林的委托代理人曾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清香起诉称,2010年12月24日,被告王超林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余杭镇仙宅村驶往余杭镇集镇,沿0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余杭镇义桥村磨子山路口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由彭礼军驾驶的未登记帝豹电动自行车(电机号码:0808172)发生碰撞,造成未登记帝豹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原告明清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彭礼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明清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明清香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286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980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8.50元、误工费111282.50元、鉴定费2100元、矫形鞋1500元、矫形鞋(后续)87000元、拐杖90元、住宿费53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327957.5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122000+(327957.50-122000)*70%=266170元。为此,原告明清香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明清香损失26617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明清香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明清香损失312803元(其中医疗费32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200元、误工费12093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28.50元、鉴定费3400元、矫形鞋1500元、矫形鞋(后续)87000元、拐杖90元、住宿费53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误工费48372元、后续护理费1650元、后续交通费1000元,合计394575.80元,要求被告方赔偿122000+(394575.80-122000)*70%=312803元)。原告明清香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方驾驶员、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的事实。3.门诊病历三份、出院记录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明清香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92天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一组,用于证明原告明清香支出医疗费3213.30元的事实。5.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明清香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30个月、护理180天、营养90天的事实。6.鉴定费发票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明清香支出鉴定费3400元的事实。7.收款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明清香支出拐杖费用90元的事实。8.矫形鞋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明清香支出矫形鞋费用1500元的事实。9.《关于假肢和矫形器(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的批复》、关于患者明清香安装辅助器具(假肢)的费用证明、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明清香后期还需要矫形鞋费用87000元的事实。10.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明清香还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及后续治疗需要相应的误工、护理、交通费的事实。11.证明一份、暂住证两份、木工班牌号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收条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明清香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的事实。12.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明清香的被扶养人情况。13.住宿费收款收据、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明清香支出住宿费530元的事实。14.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明清香需要穿矫形鞋的事实。被告王超林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明清香的损失由法院审核,由于被告王超林投有保险,故原告明清香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王超林垫付过36645.14元,其中诉请外的医疗费34045.15元,票据在被告王超林处,在本案诉请中支付过2000元现金,及600元车损。被告王超林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收条两份,用于证明被告王超林支付过2000元现金给原告明清香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有投保不计免赔。对原告明清香的损失,医疗费金额认可3213.30元,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60元;营养费认可3600元;护理费认可13200元;误工费认可120930元;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鉴定费不予赔付且原告明清香多次鉴定,鉴定应该只有一次,多出的鉴定是不必要的损失;矫形鞋不认可;拐杖费用不认可;住宿费不属于异地就医,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后续误工费不认可;后续护理费不认可;后续交通费不认可,后续费用未产生且鉴定结论已经说明了其三期及治疗的情况,故后续的费用均不认可。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限不应超过24个月,重新的鉴定已经有30个月了,后续的误工费就更不能再给了。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浙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明清香不构成伤残,误工30个月、护理4个月、营养4个月的事实。对原告明清香提供的证据,被告王超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5有异议,应该以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书为准;证据6不予认可;证据7是收款收据,不予认可;证据8、9均不认可,矫形鞋为非必要用品且后期的矫形鞋费用未实际发生,至今为止,原告明清香没有其他产生矫形鞋费用的依据,原告明清香的矫形鞋没有相应的医嘱且该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不属于法医临床鉴定项目,鉴定中是先有的10级伤残才说需要矫形鞋,伤残都没有了,故不认可矫形鞋;证据10不认可,后续没有发生且浙大的鉴定意见已经给了相应的三期;证据11,在事故发生前,原告明清香没有暂住满一年且原告明清香没有构成伤残,故不认可;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3、14不认可;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5、9、10、11、12,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不予确认。证据13,对其中交款单位为“彭礼军”的收款收据不予确认。证据6、14,应结合庭审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王超林提供的证据,原告明清香、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明清香不认可,原告明清香坚持认为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王超林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被告王超林驾驶登记在其本人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余杭镇仙宅村驶往余杭镇集镇,沿0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余杭镇义桥村磨子山路口时,与前方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由彭礼军驾驶的未登记帝豹电动自行车(电机号码:0808172)发生碰撞,造成未登记帝豹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员原告明清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超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彭礼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明清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明清香因本次事故损失医疗费3213.30元、购买矫形鞋花费1500元、购买拐杖花费90元、花费住宿费350元,住院治疗92天。经鉴定,原告明清香不构成伤残,误工期30个月、护理期4个月、营养期4个月。另查明:1、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2、被告王超林在本案诉请中已支付给原告明清香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被告王超林负事故主要责任,彭礼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明清香不负事故责任。经审核,原告明清香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32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200元(原告明清香主张每天110元,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本院支持120930元。鉴定费,本院支持21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90元(其中矫形鞋1500元、拐杖90元);住宿费,本院支持35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48743.3元。原告明清香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明清香无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明清香主张后续购买矫形鞋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后续交通费,因未实际发生,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1573.3元(含2000元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8949元,由被告王超林赔付剩余的鉴定费70元(100*0.7)。因被告王超林在本案诉请中已支付给原告明清香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明清香138592.3元[121573.3+18949-(2000-70)]。原告明清香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明清香13859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明清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92元,减半收取2996元,由原告明清香负担1460元,被告王超林负担15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