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郑宪生等与北京市公安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01162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段文秀,女,1946年12月23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韩健莲,女,1970年11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郑璐,女,1992年4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兼以上三名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郑宪生,男,1944年4月4日出生。上诉人郑宪生、段文秀、韩健莲、郑璐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0046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郑宪生、段文秀、韩健莲、郑璐称:郑宪生、段文秀、韩健莲、郑璐提起的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所提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郑宪生、段文秀、韩健莲、郑璐请求撤销(2015)东行初字第00465号裁定书,依法准予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郑宪生、段文秀、韩健莲、郑璐起诉北京市公安局,请求法院确认北京市公安局为李长江脱罪的行为违法,并判令北京市公安局赔偿郑宪生、段文秀、韩健莲、郑璐物质和精神损失共计66万元。郑宪生、段文秀、韩健莲、郑璐所诉涉及公安机关实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因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且郑宪生、段文秀、韩健莲、郑璐附带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郑宪生、段文秀、韩健莲、郑璐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郑宪生、段文秀、韩健莲、郑璐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印审判员 胡红莲审判员 路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于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