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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00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戚维良与朱仲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维良,朱仲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0530号原告戚维良。委托代理人梅锦斌,江苏盛望律师��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凤兰,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仲宝。原告戚维良与被告朱仲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轮候查封了被告朱仲宝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高力汽车汽配城D7幢135号、210号房产,依法冻结了被告朱仲宝名下中国建设银行43×××10账户(于2015年2月9日已冻结了7216.62元)。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维良的委托代理人聂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仲宝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后未按期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维良诉称,2011年4月7日被告朱仲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曹翠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0万元。后被告陆续给付利息合计15万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万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0万元(自2011年4月7日起暂算至2015年1月6日并扣除已付利息;自2015年1月7日起至全部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借条、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曹翠兰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朱仲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朱仲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戚维良单位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说明月息贰万伍仟元整,具借人朱仲宝,2011年4月7日”。同日,案外人曹翠兰根据原告的指示,通过曹翠兰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43×××28的账户向被告名下43×××10账户汇款50万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1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曹翠兰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依法对曹翠兰所作的谈话笔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借条、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曹翠兰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陈述了借款的经过,本院依法对曹翠兰进行了询问、核实了相关情况,可以认定被告朱仲宝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依法应偿还借款5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月利息2.5万元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原告现主动将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要求被告支付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万元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仲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戚维良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诉讼保全费4620元,公告费580元,合计17000元,由被告朱仲宝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张广才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人民陪审员  鲍纪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