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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行非审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诉杨修运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枣阳行非审字第00092号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枣阳市民主路**号。法定代表人罗光锋,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杨修运。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4)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市工商局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枣工商处字(2014)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修运是2011年11月15日经市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从事木制家具加工、销售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11月4日,市工商局在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测活动中,委托九江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杨修运位于枣阳市王城镇昆水路的经营场所经销的“俊旺杰”牌沙发商品进行了抽样检测。同年11月27日,市工商局收到承检单位于2014年11月11日签发的编号为九质检(W)字(2014)第(Q0680)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被检验的沙发为“不合格”商品。上述沙发系杨修运在未依法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与未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情况下以1800元/套价格购进的4套,以2000元/套对外销售。接收报告同日,市工商局依法向杨修运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杨修运签收时表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截止该局立案查处之时,上述沙发尚未售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上述不合格商品的货值金额为8000元。为此,市工商局认为杨修运上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地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枣工商处字(2014)1049号行政处罚决定:停止销售上述产品并限期十五日内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罚款8000元。2015年4月3日市工商局送达了枣工商催字(2015)35号履行催告书,限杨修运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杨修运仍未履行,故市工商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市工商局作出的该决定,认定杨修运销售不合格沙发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市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并依照法律程序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履行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主动履行其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枣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枣工商处字(2014)1049号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耿道军审判员  王建华审判员  赵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