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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伟与许志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许志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1723号原告张伟,男,汉族,1982年12月10日出生,住库车县。被告许志民,男,汉族,1975年1月18日出生,住库车县。原告张伟诉被告许志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秀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2013年8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库车县步行街金玉店、华能商贸城窗帘店、公务员小区的装修提供喷漆劳务,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2800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10000元,剩余18000元劳务费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1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志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开始,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装修工程提供喷漆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陆续支付10000元,剩余18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张伟人工工资(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欠款人:许志民20114年1月28日”。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8000元劳务费,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当庭保证其提交的欠条及欠条出具时间(2014年1月28日)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劳务报酬。本案原告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18000元劳务费未向其支付,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志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志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伟支付劳务费1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125元,由被告许志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