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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兴松、刘朝良、刘爽、岑秋英与被告肖艳红、张文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松,刘朝良,刘某,岑秋英,张文辉,肖艳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22号原告刘兴松,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系死者温珍秀之夫。原告刘朝良,男,1993年9月4日出生,系死者温珍秀之子。原告刘某,女,2001年1月21日出生,系死者温珍秀之女。法定代理人刘兴松,系原告刘某之父。原告岑秋英,女,1934年10月30日出生,系死者温珍秀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炳元,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辉,男,1967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谭春立,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艳红,女,1985年4月1日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滕小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志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松、刘朝良、刘某、岑秋英与被告肖艳红、张文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松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炳元、被告肖艳红、被告张文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春立、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松、刘朝良、刘某、岑秋英诉称:2014年10月23日4时40分,温珍秀驾驶三轮电动摩托车沿郴州市国庆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庆南路与S322线交汇处的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文辉驾驶的湘L4C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温珍秀经抢救无效死亡后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珍秀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湘L4C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艳红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与被告张文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多次协商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文辉、肖艳红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6511.1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3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266.45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1946.5元、交通费1100元、食宿费3548元,共计678248.41元的40%即227299.36元,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赔偿额共计337299.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兴松、刘朝良、刘某、岑秋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原告及死者温珍秀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刘兴松的居住证;2、2011年房屋租赁合同;3、居住证明;以上证据1-3,拟证明原告及死者的身份情况及居住在城镇的事实;4、2013年至2014年鑫沙苑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拟证明死者温珍秀与原告刘兴松在郴州市鑫沙苑农贸市场共同经营水果零售生意;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温珍秀因本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张文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兴松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6、湘L4C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拟证明湘L4C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肖艳红所有;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湘L4C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8、医药费发票,拟证明死者温珍秀受伤后抢救治疗产生医药费26511.10元;9、费用清单,拟证明死者温珍秀抢救治疗费用详细情况;10、出院证、死亡通知单,拟证明温珍秀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24日17时死亡;11、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的主体资格;12、交通费票据、食宿费票据,拟证明因处理死者温珍秀的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1100元,食宿费3548元;被告肖艳红辩称:湘L4C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转让出售给被告张文辉,被告肖艳红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肖艳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3、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湘L4C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已于2014年7月18日转让给被告张文辉;被告张文辉辩称:被告张文辉对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本次交通事故是因温珍秀故意闯红灯所致,故温珍秀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至少80%的责任。原告刘兴松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温珍秀驾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张文辉已为温珍秀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还缴纳了50000元事故处理金,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的赔付限额应当是120000元。被告张文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4、被告张文辉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张文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5、事故认定书;16、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以上证据14-16,拟证明本次事故中温珍秀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文辉承担次要责任,温珍秀驾驶的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刘兴松,湘L4C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文辉;17、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18、收款收据;以上证据17、18,拟证明被告张文辉为抢救温珍秀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19、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拟证明被告张文辉向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缴纳了事故保证金50000元;20、车辆买卖协议书,拟证明被告肖艳红将湘L4C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出售给了被告张文辉;21、车辆速度计算表,拟证明湘L4C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事故发生时速度在65.20-67.66之间,超速未达到10%。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三里田村坪上组不是城镇,是农村,不足以证明死者及原告系城镇居民。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温珍秀驾驶的摩托车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刘兴松,湘L4C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张文辉。证据6-11无异议。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丧葬产生,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及被告张文辉、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对被告肖艳红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转让协议并没有在交警队登记备案,车辆保险的投保人也不是被告张文辉、肖艳红,不能证明车辆已经转让。被告张文辉、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对证据13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肖艳红、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对被告张文辉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4-21的无异议,但是原告只在交警队领取了30000元赔偿金。被告肖艳红、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对证据14-21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11、13-2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分析认定。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3日4时40分,温珍秀无证驾驶原告刘兴松所有的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搭乘原告刘兴松沿郴州市国庆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国庆南路与S322线交汇处的十字路口时,违法闯红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张文辉驾驶的湘L4C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兴松受伤、温珍秀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温珍秀住院2天,产生医疗费26511.1元,被告张文辉垫付10000元,另支付原告现金30000元。2014年11月5日,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珍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三轮轻便摩托车违规载人上道路行驶,在通过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文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表明的最高时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次要责任。该结论经复核维持。2014年7月18日,被告肖艳红将湘L4C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转让出售给被告张文辉,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由其夫吴蜀厅在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未拒赔。四原告居住地在农村,刘兴松与温珍秀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两个子女刘朝良、刘某,原告岑秋英系温珍秀母亲,父亲已故共生育5个子女,温珍秀收入来源于城镇,从事水果零售行业。四原告不追加刘兴松为被告,放弃要求刘兴松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侵权人温珍秀已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郴州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事实、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确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判定温珍秀承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文辉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原告刘兴松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温珍秀,应与温珍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温珍秀与刘兴松系夫妻关系,四原告放弃追加原告刘兴松为被告,放弃要求原告刘兴松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故本案只处理被告方应承担的责任部分。被告肖艳红已将车辆转让出售给被告张文辉,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作为湘L4C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比例承担。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的认定均参照2014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1、医疗费:温珍秀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医疗费26511.1元,被告张文辉垫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温珍秀因抢救住院两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证明温珍秀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至2014年鑫沙苑农贸市场摊位租赁合同,本院对温珍秀收入来源于城镇,从事水果零售行业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20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郴州地区护工同期收入60元/天计算为120元。3、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四原告为证明其居住地在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三里田村坪上组,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刘兴松的居住证、房屋租赁合同、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三里田村委会的居住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但郴州市北湖区燕泉街道三里田村坪上组的行政区划仍为农村,另因温珍秀经本院确认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682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朝良已年满22周岁,超过抚养年限18周岁,故对其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岑秋英的居住地均在农村,原告刘某年满14周岁,2人抚养,原告岑秋英超过75周岁,按最低年限5年,5个子女共同赡养,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为:原告刘某18050元(9025元/年×4年÷2),原告岑秋英9025元(9025元/年×5年÷5),以上两项共计495355元。4、丧葬费:原告主张21946.5元,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抚慰金:因温珍秀死亡,给原告的家庭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和压力,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食宿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加油发票和食宿费收款收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该费用产生的必然性和合理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食宿费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经本院认定因温珍秀死亡原告产生的损失共计596192.6元,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因原告只主张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赔偿110000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郴州公司只需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486192.6元,由四原告自行承担70%即340334.82元,被告张文辉承担30%即145857.78元,扣减被告张文辉已赔偿的40000元,还需赔偿105857.7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兴松、刘朝良、刘某、岑秋英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651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误工费200元、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95355元、丧葬费2194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食宿费2000元,以上共计59619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兴松、刘朝良、刘某、岑秋英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兴松、刘朝良、刘某、岑秋英;三、上述第一项减除第二项后余486192.6元,减除已赔偿40000元后,被告张文辉赔偿原告刘兴松、刘朝良、刘某、岑秋英105857.7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刘兴松、刘朝良、刘某、岑秋英;四、被告肖艳红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兴松、刘朝良、刘某、岑秋英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文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9元,保全费1720元,由原告刘兴松、刘朝良、刘某、岑秋英负担4308元,被告张文辉负担3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婧铱人民陪审员  陈延春人民陪审员  XX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 凯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