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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廷镁诉被告李兴富、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陈廷镁,男,1955年12月24日生,汉族,职业教师,现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布郎乡补郎村*组。委托代理人:肖仕刚,贵州山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兴富,男,1976年1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号*单元*楼*号,现住址不详。被告马莉,女,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原住安顺市西秀区市西路*号*单元*楼*号,现住址不详。原告陈廷镁诉被告李兴富、马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廷镁委托代理人肖仕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富、马莉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位于开发区星光路天维1幢1层101号房(产权证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502**)向西秀区农村信用社双阳分社贷款抵押800000元,并将该借款转借二被告。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西秀区农村信用社双阳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2013年2月6日被告李兴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为3%。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约定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致使原告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才产生逾期贷款利息和罚息。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已支付30528.6元利息、罚息给贷款机构。贷款机构还主张拍卖原告提供抵押之商铺来偿还借款。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30528.6元银行利息和罚息及自2013年2月6日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由原告提供其所有位于开发区星光路天维花园1幢1层101号房(产权证号:安市房权证开发字第0300502**)向西秀区农村信用社双阳分社贷款抵押800000元,转借给二被告。2013年2月5日,原告与西秀区农村信用社双阳分社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至2015年2月5日。原告应二被告要求于2013年2月6日通过西秀区农村信用社双阳分社转款80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兴富指定的收款人张敏帐户6228930001058906342上,张敏于当天将收到原告陈廷镁人民币800000万元转至被告马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安顺分行帐号622082404000133511卡上。同日被告李兴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陈廷镁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月息3%,(每月利息贰万肆仟元(24000),利息按月支付,到期一次性还本。此据借款人李兴富2013年2月6日”给原告收执。由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致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已支付30528.6元利息、罚息给信用社。同时查明被告李兴富、马莉系夫妻关系。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致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结婚登记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产权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业务凭证复印件一张、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结息凭证、帐户资料查询、证人张敏证言及支付业务往帐凭证等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应依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李兴富向原告陈廷镁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致原告在2015年1月至2015年4月26日期间已支付30528.6元利息、罚息给信用社事实清楚。被告李兴富、马莉在此期间系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依法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和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本院已判令二被告自2013年2月6日起至偿还完毕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支付给信用社30528.6元利息、罚息的请求,该利息损失请求属重复计算,累计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权利,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兴富、马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0元给原告陈廷镁。二、由被告李兴富、马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借款8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原告陈廷镁。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6元,邮寄费2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12728元,由被告李兴富、马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何 定 秀人民陪审员 蔡 吉 艳人民陪审员 张 友 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莹(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