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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有限公司,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638号原告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焦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化工有限公司兖矿榆林100万吨/年煤间接液化制油工业示范项目锅炉装置电动给水泵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台电动给水泵,总价款为人民币8796000元。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2014年12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5277600元,尚欠原告人民币3518400元。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18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技术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签订了电动给水泵采购合同(编号为34-1304-9611),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4台电动给水泵,总价款为879.6万元人民币。其中5.2.3约定30%到货款应在货到合同指定交货地点且验收完毕后45天内支付;5.2.4约定10%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支付;19.1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的事实。2、托运通知2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分两批于2013年6月19日、6月24日到货,被告工作人员任子圣、赵世飞签收,质保期应自2013年6月25日起算至2014年12月24日期满的事实。3、2013年8月9日服务报告单1份、装箱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货物箱体数量进行了清点已经全部到货的事实。4、2014年4月8日服务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双方对货物再次进行开箱验收“所有货物均已到齐,无缺件”的事实。5、增值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全额开具了货款发票的事实。6、欠款说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额为8796000元,被告分两次付款5277600元,现下欠货款3518400元的事实。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既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的盖章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电动给水泵采购合同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有证明价值,对本案有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原告某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买方)签订某化工有限公司兖矿榆林100万吨/年煤间接液化制油工业示范项目锅炉装置电动给水泵采购合同,约定:本合同总价格为8796000元,供货方式为地面交货。付款为30%预付款、30%提货款、30%到货款、10%质保金。合同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支付。卖方收到买方支付合同总价60%的货款后应向买方提供100%合同总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买方每次支付货款前,卖方应开具相应额度的账务收据。质量保证期为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买方应尽快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保证期内所发现的缺陷等事项。同日,原告某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买方)签订某化工有限公司兖矿榆林100万吨/年煤间接液化制油工业示范项目锅炉装置电动给水泵技术协议,约定: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等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和2013年6月24日分别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验收了原告所供货并支付了货款5277600元,现下欠货款3518400元不能支付,致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2年5月30日,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某化工有限公司兖矿榆林100万吨/年煤间接液化制油工业示范项目锅炉装置电动给水泵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均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率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均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和2013年6月24日分别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验收了原告所供货并支付了货款5277600元,下欠货款3518400元不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货款的违约责任。同时,依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质保期为设备投运后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之约定,原告最后的供货时间为2013年6月24日,截止2014年12月24日已届满“货到现场18个月”的条件,质保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18400元的诉讼请求有必要的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付给原告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5184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20元,由被告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长鹏审 判 员  张 媛人民陪审员  程占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