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许斌、汪文革与江四七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斌,汪文革,江四七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282号原告:许斌,男,汉族,医生,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汪文革,女,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被告:江四七,男,汉族,医生,住安徽省枞阳县。原告许斌、汪文革与被告江四七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斌、汪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四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斌、汪文革诉称:许斌与汪文革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江四七向枞阳县宏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由许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江四七一直未还。2013年3月29日,宏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枞民一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未履行。2015年4月23日,枞阳县人民法院以(2013)枞执字第00286-2号民事裁定书,对汪文革在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四笔存款19500元予以冻结,2015年6月30日扣划,本息共计195809.19元。许斌、汪文革多次向江四七追偿未果。现要求判令:一、江四七立即给许斌、汪文革代为江四七履行的债务款195809.19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付利息,款清息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江四七负担。江四七未予答辩。许斌、汪文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许斌、汪文革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许斌、汪文革的主体资格。二、(2013)枞民一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许斌为江四七担保借款25万元的事实。三、(2013)枞执字第00286-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以许斌、汪文革系夫妻关系冻结汪文革存款。四、汪文革存单扣划通知书,证明2015年6月30日汪文革四笔存款被扣划的事实。五、汪文革四张存单复印件,证明汪文革所持有的四张存单和法院扣划存单相符。江四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许斌、汪文革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许斌、汪文革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应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许斌与汪文革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日,江四七向枞阳县宏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由许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到期后,江四七一直未还。2013年3月29日,宏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向枞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于2013年4月23日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枞民一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一、江四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枞阳县宏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许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江四七、许斌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23日,枞阳县人民法院以(2013)枞执字第00286-2号民事裁定书对许斌妻汪文革在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的四笔存款19500元予以冻结,2015年6月30日,对汪文革该四笔存款本息共计195809.19元予以扣划。许斌、汪文革多次向江四七催讨该扣划的四笔存款本息未果,因而引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江四七向枞阳县宏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由许斌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提供担保,许斌的妻子汪文革的存款本息共计195809.19元被扣划,许斌与妻子汪文革依法可以向江四七追偿。故许斌、汪文革要求江四七立即给付被扣划195809.19元存款,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利息,因江四七向枞阳县宏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时约定逾期不还,按日利率5‰支付利息,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枞民一初字第00735号民事判决确认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故本案许斌、汪文革要求江四七自2015年7月1日起亦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四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斌与汪文革代为其履行的债务款195809.19元、并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6‰计付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6元,减半收取2108元,由被告江四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