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俞圣炯与鲁洪良、胡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圣炯,鲁洪良,胡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1266号原告:俞圣炯,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陆远。被告:鲁洪良,无业。被告:胡丽君,职业不明。。原告俞圣炯与被告鲁洪良、胡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俞圣炯的申请,依法追加胡丽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被告鲁洪良提出管辖权异议,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圣炯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远、被告鲁洪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圣炯起诉称:自2014年10月20日起,被告鲁洪良因投资需要,陆续向原告合计借款1000000元炒期货。借款方式为:原告提供一个期货投资账户给被告投资期货操作使用,原告通过该账户向被告提供融资(垫付被告期货交易的大部分保证金),融资(垫付)额度为被告自有投入资金的10倍,利息为月息一分六厘,按月收取。原告只按提供的融资金额收取固定利息,被告自行承担期货交易操作的盈余或亏损。被告自2014年10月20日开始使用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吴小林的招金期货账户进行期货投资。具体操作为被告通过案外人毛根娣银行账户将自有资金汇入原告妻子张丹娟的银行账户,原告按约将借款(按1比10额度出借)和被告的自有资金一同汇入案外人吴小林期货交易保证金账户供被告投资使用。被告每月支付利息,并自行承担投资的盈亏。至2014年12月9日,已造成547671元的亏损,被告拒绝偿还原告垫付的保证金。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7671元,并按月息一分六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2组、期货交易结算单1组、客户交易结算日报1组、IP操作日志管理1组、录音记录1份、授权声明1份、QQ聊天记录1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被告鲁洪良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成立,没有借条、借据,本案真实的法律关系应该是期货配资引起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纠纷,另追加胡丽君为被告依据不足,胡丽君根本不知道,也没有参与操作。被告胡丽君未作答辩。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鲁洪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丽君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被告鲁洪良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鲁洪良与被告胡丽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原告对涉案期货合约自行平仓。本院认为:根据双方陈述及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来看,原告与被告鲁洪良双方约定,被告鲁洪良筹得原告资金,不论期货盈亏原告仅向被告鲁洪良收取月息一分六厘的固定利息,因此,本案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被告鲁洪良未向原告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鲁洪良归还借款本金547671元,并按月息一分六厘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胡丽君应当予以归还。被告鲁洪良称因原告的平仓行为导致亏损,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其余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胡丽君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洪良、胡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俞圣炯借款547671元,并按月息一分六厘支付从2014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9715元,减半收取4857.50元,由被告鲁洪良、胡丽君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孙益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