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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执异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南通百乙实业有限公司与南通振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通执异字第0004号案外人南通永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村。法定代表人杨春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林,江苏中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通百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桥西路南、大连路西。法定代表人邱永新,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南通振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新街道进鲜港村4-5组。法定代表人倪振辉,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通百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乙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振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南通永利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以被法院扣留的相应拆迁补偿款应属其公司所有为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永利公司称,2010年11月13日振业公司与永利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振业公司将房地产转让给永利公司;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00万元整,永利公司于2011年1月22日前支付全部款项,并已实际占有使用至今,为该物权的实际拥有人。现买受的房地产被拆迁,相应的拆迁补偿款应归永利公司所有,故请求法院中止对相关拆迁补偿款扣留的执行。申请执行人百乙公司称,案涉房地产登记在振业公司名下,拆迁协议也是振兴公司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故拆迁补偿款也应由振业公司享有,法院对振业公司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所采取的执行措施是合法的。被执行人振业公司称,案涉房地产始终登记在振业公司名下,振业公司与永利公司虽就案涉房地产签订有房地产买卖协议,但永利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在房地产均没有过户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仍是振业公司的,前述房地产被征收拆迁后产生的拆迁补偿款也应归振业公司。永利公司若就房地产买卖协议主张权利,可另行向其公司主张。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13日,振业公司与永利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一份,振业公司将案涉房地产有偿转让给永利公司,其中有证房屋建筑面积1613.33平方米,无证房屋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工业出让土地8665.8平方米。转让价款为人民币700万元整,协议上还约定了付款期限以及其他相关条款。协议签订后,永利公司分数次将转让价款700万元汇给振业公司。2015年7月6日,因振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百乙公司等提出的申请,作出(2015)通执字第14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振业公司享有的拆迁补偿款160万元,并向征收实施单位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单位协助扣留。另查明,2004年4月,原通州市振业彩砖瓦有限公司领取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通州国用(2004)字第40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0126平方米;2007年1月,振业公司领取位于原金沙镇开发区指金桥四组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通州房权证金沙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1613.33平方米。就上述登记的房地产,2013年6月、7月,相关部门又向振业公司分别颁发了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在证书上均注明系遗失补证。又查明,2015年7月10日,振业公司与相关征收单位就案涉房产地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拆迁补偿款合计为978万元。目前,案涉房地产已被全部拆除。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征收补偿协议及本院的听证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听证中,案外人永利公司撤回对本院查封案涉房屋所提的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已另行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案外人永利公司并非是被法院扣留的拆迁补偿款的权利人,其请求中止对该款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座落于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指金桥村4组登记在振业公司名下房地产的产权人是振业公司,振业公司据此与相关征收单位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基于征收补偿协议应得的拆迁补偿款自然也应归属于振业公司,而并非是永利公司。振业公司因有许多债务尚未能履行,且有的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故法院对应归属于振业公司的相应拆迁补偿款采取扣留乃至提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二、永利公司并非是座落于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指金桥村4组登记在振业公司名下房地产的产权人。尽管永利公司与振业公司就前述房地产于2010年即已签订买卖协议,且永利公司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转让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前述房地产。但我国法律对不动产交易采取的是不动产登记生效原则,而转让的前述房地产却一直未能按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在不动产过户登记未完成时,其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还未发生。因此,2013年6月、7月,相关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记载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也均是振业公司,因而,从法律上讲,前述房地产的产权人仍是振业公司而并非是永利公司。所以,永利公司不能以其公司系案涉房地产的产权人为由而向相关部门主张拆迁权益,相应的拆迁补偿款也不应自然就归属于永利公司。三、永利公司与振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该协议中若涉及违法建筑的部分除外),且永利公司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转让款的合同义务,但由于不动产过户登记未完成,双方的行为仅发生债权效力,相应的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还未发生。在法律明确规定登记方能生效的情况下,权利人应当积极行使其权利,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合理的方式确保合同得到履行。永利公司本应按买卖协议约定通知振业公司协助办理房产地过户登记手续,但从2010年买卖协议签订之时起直至案涉房地产被拆除时的较长期间内,并未有证据证明永利公司曾催告要求振业公司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或在不能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积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促使案涉房地产之权利尽快变更和确定。此外,永利公司已自认在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上存在拖延行为。故永利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致使在案涉房地产被拆除时其公司仍不是该房地产的产权人,对此应由其公司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振业公司与永利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中所涉及的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的无证房屋等,若该部分建筑物至今未履行或未补办履行工程报建报批手续,如申办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手续,则该部分建筑物转让交易本就不受法律保护,作为买卖人的永利公司当然也就不能取得该部分建筑物的所有权。此外,本院特别指出,因案涉房地产已被全部拆除,事实上永利公司不能再依据与振业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要求振业公司履行不动产过户登记的协助义务。但永利公司可据该买卖协议积极通过诉讼方式向振业公司主张合同履行不能的法律责任,并可对案涉房地产被拆除所产生的拆迁补偿款依法申请采取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其应通过正当正确合法的途径来积极维护自身权益,以切实减少自身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南通永利家具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顾慧华审判员  柯晓庆审判员  谢 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晓泉 微信公众号“”